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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109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原任该村X组长。因涉嫌犯有挪用公款和受贿罪于200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澄迈县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海南海部律师事务所律师。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犯挪用公款、受贿罪一案,于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5)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27日,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管委会与文大村委会签订征用文大村的1253.448亩土地协议。协议生效后,老城开发区管委会先后支付征地补偿款及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略).66元给文大村委会。文大村委会先后拨土地款、青苗款人民币(略).85元给第四村X组进行补偿。2002年10月,澄迈中双实业公司经理冯某丙因老城供水工程急需资金,便通过他人与被告人曾某甲联系,借用土地补偿款周转并付利息。曾某甲于2002年12月8日擅自将第四村X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冯某丙使用,并从中收取对方付给的3万元利息归己所有。2002年12月24日,冯某丙将人民币100万元全部归还。

原审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借贷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同时,被告人曾某甲将收取的3万元利息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又构成了贪污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曾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对被告人曾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应予继续追缴。

原审被告人曾某甲上诉提出,其挪用公款未超过三个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所占有的3万元并非贪污利息,而是受贿3万元。因此,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挪用公款100万元人民币并将借款方付给的3万元利息据为己有的行为,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曾某丁、曾某乙、冯某丙等人证言,证实了上诉人挪用100万元借给冯某丙的过程;2、文大村委会征地协议书证实了征地款的相关情况;3、银行存取款明细帐及转帐凭证;4、上诉人曾某甲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相互印证,能证实以上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利用其作为村X组长的职务之便,挪用征地补偿款人民币一百万元给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三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原审认定上诉人曾某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是原审将曾某甲在挪用公款中获利3万元又同时认定其构成贪污罪不当,应予纠正,在作案过程中,曾某甲与对方提出要三万元"利息",但实为挪用该款而获取的个人利益,因此不能将一个行为认定为两种犯罪。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挪用公款未超过三个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所获三万元应为受贿,但经审查,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是挪用资金,而不构成挪用公款,因为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经查,上诉人虽仅为村X组长,但其管理的财产仍属于国家所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其挪用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5)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曾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应予继续追缴。

二、撤消澄迈县人民法院(2005)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曾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三、上诉人曾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执行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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