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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7月4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陕西周某周某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孔某在其承包施工的工地发现被害人x某父子(废品收购人员)后,以施工材料丢失为借口,并以向公安机关报警为要挟,向被害人于某某索要人民币x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扣押赃款人民币200元随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西延铁路公安处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赃款清单;证人x某、x某、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孔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赔,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健

审判员易春月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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