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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原某。

被告陆。

委托代理人刘。

原某与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10月30日抱养一女罗镜。自2009年起被告不知何故很少回家,并提出离婚,原某考虑子女年幼未同意。随后被告即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对家庭及子女不尽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罗镜由原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万盛区万盛大道X号附X号4-X号房屋归原某所有,房屋贷款由原某偿还;在被告处的共同存款14万元平均分割。

被告陆辩称:原某陈述不实,被告一直对家庭及子女尽有义务。近年来,原某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同意与原某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镜,不需要原某支付抚养费用。原某诉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要求分得该房屋,给予原某相应的折价款。原某所称存款14万元是被告父母的,因其父母居住地交通不便,由被告代为存储,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且该款于2009年8、9月份已全部取出用于父亲治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1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各自在外务工,感情尚可。2005年双方共同领养一女镜,但未依法办理相关收养手续,户籍登记镜出生时间为2005年10月30日,镜一直随原某及原某父母生活,被告尽有一定的抚养义务。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原某产生矛盾,2009年被告曾提出离婚,双方协议未果。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之后原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8年6月6日,双方购得重庆市X区万盛大道X号二手房屋(建筑面积127.65平方米)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认可该房产价值(包含屋内家具电器)为x元,尚欠x元房屋按揭贷款。购得该房后,原某父母亦一直共同居住使用至今。

2008年9月17日、2009年2月5日,陆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万盛区X区大道邮政储蓄点存款10万元和4万元,两次共计存款x元。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某愿意取得房屋的同时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x元,被告表示愿意为取得房屋产权支付原某财产折价款x元。协议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两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缺乏交流和正确对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予。

关于双方共同抱养的女儿镜的抚养问题,按照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如果双方均愿意与镜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应当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按照收养法的规定完善相应收养手续。考虑原、被告双方从2005年即共同领养镜且现镜仅有六周岁的事实,为保障未成年人镜的健康成长,在镜的亲属关系明确之前,原、被告双方仍应对共同领养罗镜的行为承担抚养责任。根据镜一直随原某及原某父母生活的实际情况,现镜仍由原某抚养,被告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

关于双方争议的共有房屋分割问题,因该房屋一直系由原某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故房屋产权归属原某所有为宜,但原某应给付被告相应财产折价款。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包含屋内家具电器)为x元、尚未偿还按揭贷款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x元存款问题,原某举示的两份存单足以证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有存款x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反,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代父母存储的事实主张及合理用途,被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房屋、存款抵扣后,本院根据房屋使用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某,确定该房屋产权归罗德勇所有,由罗德勇给付陆远碧财产折价款x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罗与陆离婚;

二、在镜亲属关系确定前,镜由罗德勇抚养;从2011年11月起,陆每月给付镜抚养费2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重庆市X区万盛大道X号房屋(含屋内家具电器)一套归罗所有,房屋尚未偿还之银行按揭贷款由罗负责清偿;

四、罗支付陆财产折价款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罗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某文

代理审判员杨妍

人民陪审员陈昌予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钱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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