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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诉某告高某、高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人,住(略)。

被告高某,男,50多岁,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马王庙渠X号。

被告高某,男,24岁,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马王庙渠X号。系被告高某之子。

原告卫某诉某告高某、高某劳务合同纠纷案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高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7月中旬至2008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高某雇佣原告在其甘泉县钻采公司下寺湾油井井场建房砌墙工程上干活,日工资130元,原告前后干活累计57天。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共向被告借款1000元。2008年10月16日工程完工当日,被告高某代表其高某对原告的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共结算原告劳务工资7410元,因当时工程上无钱无法付款,被告高某代表被告高某向原告打下7410元欠据一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某于2008年10月20日在甘泉给付原告工资600元,于2009年1月22日给付原告工资1000元,下欠4810元给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请求法庭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810元及其它损失1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6410元;

2、付款条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支付工资1600元。

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作答辩。

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作答辩。

本案在庭审举证时,因二被告未到庭参中诉某,故未组织进行质证。本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供两份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7月到2008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高某,在其位于甘泉下寺湾油井井场建房砌墙工程上干活,日工资130元,经结算原告共干活57天,工资为7410元,由被告高某(工程站场人、本案被告高某之子)向原告写证明一份。

另查明,原告在干活期间累计向被告高某借款1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某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资600元,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现在被告高某还下欠原告工资48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为被告宏伟提供劳务服务,,被告高某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高某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支付所欠劳动报酬4810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高某虽是被告高某工程上的站场人,但并不是与原告达成劳务关系的当事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高某与被告宏伟共同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卫某劳动报酬4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用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英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人民陪审员高某梅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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