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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康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80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8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1986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1年3月1日被假释;2010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康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寿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康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将其购买的三包毒品交予被告人郭某,让其帮助将毒品带到宝鸡,被告人郭某将康某的毒品藏匿于左侧袖筒内,又将自己购买的三包毒品藏匿在裆部。随后二被告人共同乘坐由漯河开往宝鸡的T192次旅客列车。列车到达宝鸡车站后,二被告人在出站时因其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查并从被告人郭某身上查获其所携带的全部毒品。后经公安机关称量、鉴定,被告人郭某藏匿于裆部的三包毒品共净重33.5克,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藏匿于左侧袖筒内的三包毒品中,二包共净重16.9克,均检出海洛因、咖啡因;一包净重14.4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查获的以上毒品现存放于西安铁路公安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0]145、X号对二被告人尿液的现场检测报告、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0]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0]X号对毒品可疑物的检验报告;证人xxx的证言;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1986)源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河南省豫东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郭某、康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郭某、康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指使被告人郭某帮助其运输毒品,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被告人康某运输毒品,其数量达16.9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数量达33.5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康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康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康某曾因二次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再次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让被告人郭某帮其携带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某让被告人郭某帮其携带毒品乘坐火车由漯河运送至宝鸡,出站后被执勤民警抓获,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构成要件,这一事实有被告人郭某、康某的供述及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人康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本案扣押的毒品净重50.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健

审判员易春月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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