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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州市誉豪有限公司(下称“誉豪公司”)与被上诉人党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誉豪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孟州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某,又名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党某卿,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同陈某某,系陈某某妻子。

上诉人孟州市誉豪有限公司(下称“誉豪公司”)与被上诉人党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债务转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党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誉豪公司归还原告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1999年元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誉豪公司不服判决,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誉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兴华,被上诉人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卿,原审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党某某在原审中诉称:段德生欠原告水泥款x元。1999年元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孟州市誉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会计张保胜协商一致,该债务由誉豪公司与陈某某共同承担,直接归还原告。并由誉豪公司会计张保胜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说给,但未给。

原判决称其查明的事实与党某某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原判决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被告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曾于2008年5月9日起诉,后因诉讼主体不当而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收据和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段德生欠原告水泥款x元,经原告、被告陈某某同意转移给被告誉豪公司承担。虽然该收据上未加盖新债务人(即誉豪公司)公章,但出具人张保胜系该公司的收料员、会计,该给原告出具收据(实为欠条),是根据被告誉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指示所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誉豪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x元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誉豪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也未约定给付时间,利息应从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08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证据、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孟州市誉豪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党某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承担。

誉豪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所诉主体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形。3、上诉人的会计张保胜所证明的内容及所出具的收据(并非欠条)实为无效:首先,张保胜作为会计(并非收料员),其职责是帐务记好,上班签到,一切事情汇报。张保胜在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其次,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力,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3、张保胜出具的收据是否有效。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誉豪公司认为:本案不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从1999年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所诉主体不符。

针对第三个焦点,上诉人誉豪公司提供了张保胜于2010年3月5日在党某某所提供的《收据》之复印件上写下的“证明”:我95~2000年在陈某某处干会计时,党某找我说与段得乐已说好,段得乐欠她的水泥款同意在陈某某处支付。我就按照她说的写了一张白条,让她找陈某某加盖公章并签字后我方可付款。现段得乐已死多年,党某又要叫陈某某给款,我记的段得乐生前已经把账已全部结清了。

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对其真实性有怀疑。段得乐是给陈某某干的,党某向段得乐要钱,陈某某说应由上诉人公司还。在收条上对该事实已经印证。

针对争议焦点,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我们年年去向陈某某和张保胜要账。

为证明诉讼时效不超,党某某提供证人吴冬菊出庭作证。吴冬菊证明:2000年党某给我说陈某某、张保胜欠水泥款,我一直和党某去要账,每年都要去要几回,一直到起诉。

誉豪公司质证称:证人所述不真实,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证人一审未出庭,二审出庭不合适。

陈某某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是胡说的,张保胜媳妇说从来没有人去他家说过要账的事,更没有人去我家说过此事。

针对争议焦点,陈某某同意上诉人誉豪公司的发言。

本院依职权调查张保胜,张保胜陈某称:上诉人誉豪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证言材料是真实的。1999年元月9日的《收据》是我写的。当时,党某与誉豪公司的工程并无牵连,段得乐与公司有业务往来,他承包公司的工程,是一个包工头。党某找我说她给段得乐、陈某某都说好了,让我给他开个条,条上的内容是她说我写的,条据下方的“芳、得乐”是我写的。我没有见过段得乐欠党某水泥款的原始证据。我写这个《收据》没有向陈某某请示过,我写了以后叫党某找段得乐、陈某某签字。党某要求我加盖公章,我叫她找老板签字,老板批了以后才起作用。

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张保胜的证言质证称:张保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笔录上许多情况不真实。关于党某是否要求加盖公章,当时他(指张保胜)说不需要加盖公章。手续已经给了张保胜,段得乐根本不可能还钱。张保胜是誉豪公司的会计,不能排除他与誉豪公司串通作伪证的可能。

本院查明:(一)1999年元月9日,时为誉豪公司会计的张保胜给党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据》,《收据》上“交款人栏”内填写的是“党某”,“收方账户”栏内填写的是“誉豪公司”,“说明”栏内填写的是“段得乐欠党某水泥款转陈某某户下”,“金额”栏内填写了“壹万玖仟捌佰元正”,下方“会计”栏内填写的是“保胜”,“经手人”栏内填写的是“芳、得乐”。

(二)党某某在起诉状中陈某称:段得乐欠原告水泥款x元。1999年元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誉豪公司的法人陈某某、会计张保胜协商一致,该债务由誉豪公司与陈某某共同承担,直接归还给原告。并由誉豪公司会计张保胜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说给,但未给。

(三)在本院庭审中,审判员问被上诉人党某某“收据右下方的芳、得乐是谁写的”,党某某回答说是“张保胜自己写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党某某在起诉状中提出了“段得乐欠原告水泥款x元。1999年元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誉豪公司的法人陈某某、会计张保胜协商一致,该债务由誉豪公司与陈某某共同承担,直接归还给原告”的主张,对其该主张,党某某仅提供了一份由张保胜书写的、没有加盖公章的、没有由新老债务人签字的《收据》,在诉讼过程中,所谓的“新债务人”誉豪公司、陈某某对党某某的主张并不认可,老债务人段得乐也没有提供片言只字的证明,就是说,党某某所对其关于“经原告与被告誉豪公司的法人陈某某、会计张保胜协商一致”的主张,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张保胜虽然时任誉豪公司的会计,但会计毕竟不同于法定代表人,会计执行职务是以加盖财务公章为标志的,张保胜书写的没有加盖财务公章的《收据》,不能认为其是在履行会计职务。何况,该《收据》的中心内容是将段得乐欠党某的水泥款转移至陈某某名下,而不是转移至誉豪公司名下,作为誉豪公司的会计,张保胜绝对没有权利代替陈某某接受债务转移,除非有陈某某的明确授权,但是,党某某并没有提供张保胜得到了陈某某特别授权的证据。

段得乐是否欠党某某水泥款,党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债务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仅凭一份由“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书写的白条就认为该“债务”转移到了新债务人陈某某名下,这样的认识无疑是荒唐的。

由于原审原告党某某没有提供能够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党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被上诉人党某某承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中结清。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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