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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全智建,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

原告叶某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叶某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不对原告父母尽赡养义务,特别是2010年3月下旬,被告再次因为父母的原因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以威胁原告的方法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离婚。

被告辩某,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共同外出打工,夫妻相处和睦,并无任何矛盾。2005年8月被告回家分娩,原告尚能精心照料,直到2005年冬天原告去县城打工后很少回家,家中农活及照顾年迈双亲的重担压在了其一人肩上,同时因为原告不尽责任才致使原、被告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女孩叶某婷。双方婚后一直共同在外打工谋生,夫妻相处和睦。2005年女儿出生后原告在县城打工维持家用,被告则在家居住生活,双方曾因老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其交流也因为环境限制受到了影响,夫妻关系淡漠。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长溪乡X村委会出具的婚姻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婚后共同致力于子女抚养及家庭生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及缺乏交流,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靳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润清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人民陪审员刘志鹏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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