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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与黄某、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地址广西桂平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行业务发展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该行员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工商管理局寻旺工商管理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寻旺中心小学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与被告黄某、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晓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陆某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诉称:被告黄某、梁某于2004年10月18日与我行签订了(2004)浔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2004)浔中银零房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并于2004年10月22日向我行借款x元,期限15年,贷款用其家庭位于桂平市X区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土地证号:浔国用(2004)第X号〕,并在桂平市国土资源局设定抵押登记〔权利证号:浔他项(2004)第X号〕,贷款采用月均等额还款的方式,约定每月20日还款一次。截止2011年7月14日被告在我行借款按约定还款日还款已出现连续13期的违约行为,经我行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被告与我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已违犯合同中还款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行截止至2011年7月14日贷款本息共计x.55元,2011年7月14日以后的贷款利息仍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关的规定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贷款帐户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实截止到2011年7月14日止的贷款本金为x.70元,利息为2450.35元,罚息为303.50元,合计x.55元;

证据2、《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4)浔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中国银行桂平支行借款借据(存根联)》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3、《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4)浔中银零抵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权利证号:浔他项(2004)第X号〕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自愿以其位于桂平市X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贷款作抵押,该抵押已在桂平市国土资源局作了抵押登记;

证据4、《未收应还本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开始不按期按约归还贷款;

证据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黄某当面催收贷款。

被告黄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及抵押的事实,但认为其与被告黄某已于2008年2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每人每月各还一半贷款,该协议一直执行到一年前,被告黄某说该笔贷款由他一人还款,其才未再还款。去年原告曾二次打电话通知说贷款已有几个月没有还款了,其才知道被告黄某没有按时还款。后其去找被告黄某看是怎么回事,但被告黄某告知其不用理,他会按时还款的,谁知被告黄某会拖欠了13个月未还款,所以原告说的违约行为其是不知情的。其愿意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的一半x.77元,另一半贷款本息应判由被告黄某偿还。由于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桂平市X区的土地上的房屋是其唯一的住宅,所以其不同意将该土地以拍卖的方式偿还贷款。同时由于其对连续13期违约不还款不知情,所以该案的诉讼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

被告梁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离婚证》(离婚证字号:桂浔离字(略)号)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与被告黄某已于2008年2月21日离婚;

证据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位于桂平市X区的房地产属其与被告黄某一人一半。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另,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二被告用作借款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地址及被告梁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中二被告协议共同所有的房地产地址均是写位于桂平市X区,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到桂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中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地址为桂平市X区,但三份证据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均是浔国用(2004)字第X号,经询问原告认为二个“绿”、“六”字是笔误,地址是同一处的,应以桂平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地址为准,被告梁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登记的地址均属同一处地址,以桂平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桂平市X区的地址为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10月18日被告黄某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4)浔中银零房贷字第X号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80月,采用月均等额法还款的方式,即每月的20日还本付息一次。同日,二被告黄某、梁某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4)浔中银零房抵字第X号的《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桂平市X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浔国用(2004)字第X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双方于2004年10月20日到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证号:浔他项(2004)第X号〕。

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x元后,于2010年6月20日开始不按期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某仍拒不归还借款,至今拖欠借款本金x.70元,利息2450.35元,罚息303.50元,合计x.5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二被告黄某、梁某于2008年2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位于桂平市X区的房地产为其二人共同所有,对本案的借款双方约定各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与被告黄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某、梁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是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内容合法,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条款。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建造家庭住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二被告虽已离婚,但在离婚协议中双方也约定本案借款由其二人各承担一半,二被告不按期按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梁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70元、利息2450.35元、罚息303.50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7月14日止,从2011年7月15日起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另计),合计x.55元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黄某、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8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帐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助理审判员谢晓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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