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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X不服XX县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XX县X村人,现住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薛XX,男,现年53岁,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

被告XX县某,住所地XX县X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苗XX,XX县某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乔X,XX县X镇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XX县X村,现供职于XX县X镇政府。

委托代理人苏X,男,X年X月X日生,教师,系第三人姐夫,住XX县X村,现供职于XX县某四中学。

委托代理人胡XX,男,X年X月X日生,住XX县X村,退休干部。

原告薛X不服XX县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XX县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1年3月

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X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县某的法定代表人任XX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苗XX、乔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XX县某,以查明2010年6月27日12时许,杨XX、薛X、薛X乘车来到苗家坪镇王XX家院外,杨XX以女婿王东飞殴打女儿薛X为由,用其携带的摩托车锁链将王XX头部打伤,薛X也殴打王XX并掐住王XX的脖子将其右脸某咬伤,致王XX入院治疗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公(行)决字[2010]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书”,对薛X决定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XX县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如下:

X号证据:证据编号01,王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薛X故意伤害王XX的事实存在。

X号证据:证据编号02-05,王XX、王XX、杨XX、薛X的询问笔录,证明薛X故意伤害王XX的事实存在。

X号证据:证据编号06-07,薛X、薛X的询问笔录,证明薛X有故意伤害王XX的嫌疑。

X号证据:证据编号08-09,胡X、刘X的询问笔录,证明薛X故意伤害王XX的事实存在。

X号证据:证据编号10,王XX的住院病历,证明王XX的伤情事实存在。

X号证据:证据编号11,王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XX的伤情事实存在,系轻微伤。

X号证据:证据编号12,王XX的伤情照片,证明王XX的伤情事实存在。

X号证据:证据编号13,王XX的询问笔录,证明薛X无调解的行为。

X号证据:证据编号14,薛X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给薛X调解和好的机会,但薛X没有调解和好的行动。

X号证据:证据编号15,办案程序,证明公安机关办理此案的程序合法。

原告薛X诉称:2010年6月27日12时许,原告从其母处得知姐夫王XX殴打了其姐姐薛X,便与其母杨XX及妹妹薛X一起乘车来到家住XX镇的姐夫王XX家看望姐姐,在王XX家院外碰见王XX,双方言语不合,王XX辱骂原告的母亲杨XX,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期间原告并没有掐住王XX的脖子,也没有咬伤其脸某,只是在相互撕拉过程中有抓、拉等情况。原告头部有几处大包,脸某被姐夫王XX抓伤,原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原告的妹妹被王XX咬伤胳膊、打伤,以致住院。这件事本质上是由于家庭矛盾引起的,是家庭内部矛盾,但是XX县某却对原告薛X作出“公(行)决字[2010]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对原告决定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这起纠纷是因家庭矛盾引起的,应当通过调解解决,但是XX县某仅凭王XX的一面之词,以及一些不充足的证据就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其“公(行)决字[2010]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XX县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

本案经过对原告、第三人以及证人的询问、伤情照片、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并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双方不能互相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XX县某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XX述称:

XX县某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其被打伤住院期间,原告一家人并没有来医院看望,也不承认错误,为此不愿调解。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苏X、胡XX辩称:原告的不冷静使得一个简单的家庭矛盾演变成了影响双方家庭和谐的事情,在王XX住院期间原告一家人没有到医院探望,没有就自己的行为对王XX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实属不该。原告薛X以及杨XX、薛X不该伙同其他社会上的青年对王XX进行殴打,XX县某作出的“公(行)决字[2010]第X号治安处罚决定”中认定薛X、杨XX、薛X与社会上几个青年是结伙殴打王XX,但公安机关却没有调查其他社会青年,更没有对其作出处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追究其他参与人的责任。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薛X的委托代理人对XX县某所提供的证据编号为01-X号证据中,对胡X、刘X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如果杨XX、薛X、薛X一见面就打王XX,胡X和刘X不可能当时就在场;对王XX、王XX的证言不认可,因为他们也参与了打架,也是案件中的当事人,而且与王XX是一家人,不能作为证明人;对王XX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因为其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他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XX县某提供的证据编号为01-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被告XX县某提供的“X公(司法)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王XX伤情的事实存在,予以采信。

2、被告XX县X镇派出所干警询问杨XX、薛X、薛X、王XX、王XX、王XX、刘X、胡X的笔录,能证明薛X、杨XX、薛X、王XX、王XX等人发生撕拉的事实存在,对于这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3、被告XX县某提供的王XX的伤情照片,能够证明王XX的伤情事实存在,故予以采信。

4、被告XX县X镇派出所干警询问杨XX、王XX、王XX、王XX、刘X、胡X的笔录,可以证明撕拉事实发生的基本经过,故予以采信。

5、被告XX县X镇派出所干警询问王XX、王XX、王XX、刘X、胡X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他社会青年参与了撕拉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2时许,原告薛X从其母杨XX处得知,姐夫王XX殴打了其姐姐薛X,便与其母杨XX及妹妹薛X在XX县某车站,一起乘坐一辆面包车来到家住XX镇的姐夫王XX家,在王XX家院外碰见王XX,杨XX与王XX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厮打。期间杨XX首先与王XX发生语言冲突,然后发生肢体冲突,杨XX用锁链打击王XX头部一下后,打击第二下时被王XX挡住,薛X上前掐着王XX的脖子说道:“你敢打我妈”,双方便开始厮打,并在厮打过程中摔倒,薛X在王XX的右脸某咬了一口,薛X、王XX、王XX以及其他社会青年也相继参与了厮拉,之后被围观的胡X、刘X、贺XX等人拉开,王XX被其父王XX与其姐姐王XX扶回家中,王XX锁上大门,薛X人等吵闹一阵后,乘坐来时的那辆面包车离开。王XX头部、脸某、脖子等处受伤。2010年6月27日进入XX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30日,王XX向XX县X镇派出所报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XX县某委托XX省XX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X公(司法)鉴(法)字[2010]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XX属于轻微伤。之后,2010年11月11日,被告对薛X作出“公(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薛X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薛X对该行政处罚不服,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XX县某具有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但被告在办理本案中违反法定程序:1、被告XX县某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该案,2010年11月11日对薛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期间没有办理申请延期手续,除去对王XX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期间,仍超办案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一直在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四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等人定性为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不能适用调解,而且在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王XX在2010年7月1日的谈话中,王XX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因此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属于超办案期限,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XX县某未给原告薛X告知王X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内容,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3、被告XX县某对薛X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没有采取任何保证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4、被告XX县某向原告薛X告知拟行政处罚决定时,原告明确提出要陈述和申辩,但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进行复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5、被告XX县某未向第三人王XX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6、被告XX县某对第三人王XX进行法医学鉴定,在2010年9月9日送达鉴定书时称系王XX申请鉴定,但在被告移交的案卷中没有王XX口头申请鉴定的记载或书面伤情鉴定申请书,程序有瑕疵。因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XX县某2010年11月11日作出的“公(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XX

审判员钟XX

审判员姬XX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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