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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监护人xxx,37岁,系被告人之妹。

指定辩护人张长海,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被告人监护人丁某平及辩护人张长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携带钳子从绥德车站X楼信号工区办公室翻窗进入室内,用拔掉电脑线和用钳子夹断电脑主机连接线的方法,将21寸飞利浦x型终端机显示器1台、研华科技61OH型工控机1台盗窃后藏入家中,后二次返回作案现场,又盗窃五轮电脑椅一把,共计价值人民币678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八条第某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其监护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翻窗进入绥德火车站X号楼信号工区X区办公用电脑显示器(21寸飞利浦x型)、工控机(研华科技61OH型)各1台,藏匿于家中后又返回信号工区,盗窃电脑椅一把。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783元。破案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物证棕色耐克牌运动鞋一双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电务段绥德信号工区工长xxx出具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0年12月20日8时许,他进办公室后,发现电脑显示器、工控机各1台、电脑椅一把被盗,就立即向绥德车站公安派出所报案。

2、西延铁路公安处绥德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证实,2010年12月20日15时许,他俩根据犯罪嫌疑人在作案现场遗留下的鞋印纹路特征线索,在犯罪嫌疑人丁某家中提取其作案时所穿棕色耐克牌运动鞋一双,并起获所盗全部赃物。经审查,犯罪嫌疑人丁某对其2010年12月20日凌晨在绥德信号工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延)鉴(痕)字[2011]X号足迹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证实,2010年12月20日绥德火车站信号工区办公室被盗案,从现场提取鞋底花纹与扣押的犯罪嫌疑人丁某的棕色耐克牌运动鞋鞋底花纹类同。

4、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丁某患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赃物电脑显示器(飞利浦x型)1台,价值人民币1237.5元、工控机(研华科技61OH型)1台,价值人民币5395.5元、电脑椅一把,价值人民币1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783元。

6、被告人丁某供述,2010年12月20日凌晨1时许,他在绥德火车站从信号工区X楼翻窗进入办公室内,盗窃电脑显示器、工控机各1台,转赃藏匿在家中后又返回信号工区,盗窃电脑椅一把。当日下午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全部赃物并将其抓获。

另有西延铁路公安处绥德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西延公(绥)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作说明、被盗现场指认及赃物照片、物证棕色耐克牌运动鞋一双;被告人丁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6783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系限制刑事责任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行为能力的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八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物证棕色耐克牌运动鞋一双,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健

审判员易春月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八条第某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在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改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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