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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倒卖车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路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移交西安铁路公安处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西安市705研究所门前准备加价倒卖火车票时被西安高新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出西安至全国各地旅客列车车票108张,票面价值人民币x元。退票款人民币x.5元、作案工具x牌、OKAP牌手机各1部及身份证2张随案移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倒卖的火车票复印件、作废未退出的火车票、陕西铁客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客票销售服务费发票83张、西安铁路局订票费报销凭证100张、西安铁路局西安车站订票费报销凭证26张;证人xxx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户籍证明;作案工具x牌、OKAP牌手机各1部、身份证2张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票面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退票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零六元五角,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x牌、OKAP牌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

四、随案移送的身份证2张,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健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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