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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某乙赔偿损失1700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高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上诉人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同属化工镇X村第四组村民。1999年,第四村X组将小河头的2.3亩土地分给被告高某乙种植经营。2002年,被告高某乙在田间栽种杨树约17棵。延续至2006年9月、10月份,被告高某乙继续种植了冬小麦,于第二年夏予以了收获。收获之前,套种了玉米。2007年底,被告高某乙刨走了田间杨树。原告高某甲以该2.3亩土地已于2006年9月地分给自己耕种为理由于2007年6月将被告高某乙种植的玉米毁损。该2.3亩土地自此由原告高某甲耕种经营至今。原告高某甲对小麦未种损失与树木财产损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到侵害的要求赔偿的,有证据充分证明方能获得法律保护与支持。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之间的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调整过程中引发的。原告高某甲以2.3亩土地于2006年9月底已由村X组分给自己承包经营为理由主张权利,然而作为自1999年以来一直对此2.3亩土地耕种经营着的被告高某乙对此却加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原告高某甲没有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小麦损失与树木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其数额,基于此,原告高某甲之诉讼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计72元,由原告高某甲承担。

高某甲向本院上诉称:2006年9月,村组把植树零星地分给新增人口(七、八户),我家分得这块地,地中树顶用一年未分地的损失。高某乙无理取闹抢种小麦,村、组与镇承包干部给了土地处理决定,高某乙不睬,我又找村、镇、信访,于07年6月又作处理,让我把秋种上,高某乙去闹了几回,12月又盗伐我地头树。至于村给高某乙的证明让人费解。我的证据是随着事态的发展的处理的结果,高某乙的证据是开庭前的一时应变,今有镇政府的处理意见书,证明事实的真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按一审起诉由被告赔偿侵权所造成的损失,由此行为所致案件受理费、邮寄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高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树是被上诉人所栽,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所说的小麦赔偿没有依据。原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乙是否应当赔偿高某甲17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高某甲提交了两份证据:

(1)《树木买卖证明》一份,内容为:赵英力称经其介绍,高某乙将大堤口路西一行杨树卖给晁庄收木材人,1000元成交。

(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载明:办理信访的行政部门为化工镇人民政府,“处理结果”为:“经调查组与高某村双委积极协调,已将四组小河南头的地块调整给高某甲,并已种上秋作物;信访人高某甲同意该处理意见。”在“办理单位查处意见”栏内,化工镇人民政府告知信访人高某甲:“如对以上处理意见不服,请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30日内到上级行政机关复查或复核。”落款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

被上诉人高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树木买卖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处理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某甲二审提交的“赵英力”的《树木买卖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均从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人民政府出具的,与本案争议的土地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17棵杨树是高某乙于2002年栽种的,上诉人高某甲对一审的该认定没有提出不同意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继受取得和征收三种形式,高某甲上诉称高某乙于2007年12月盗伐了其地头树,以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但是,高某甲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树系自己所栽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树木是自己以合法的方式继受取得(购买或者受赠等)。虽然高某甲在原审中提供了一份由高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2月4日出具的《土地使用处理决定》,该《决定》中称“地里树木还按四组决定顶用2005年新增人没得到地的损失”,但是,高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8月16日又出具了《证明》称:我村给高某甲写的证明情况与事实不服(符),不作为法律依据。就是说,高某村村民委员会又否定了其先前作出的决定。高某甲与高某乙有关土地使用权纠纷的最后处理机关是化工镇人民政府,化工镇政府的处理意见中,并没有将该17棵树的所有权划归高某甲,故高某甲称该17棵树属于自己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某乙将自己栽种的树木刨走,不构成对高某甲权利的侵害。

(二)高某甲起诉称因高某乙强行种地致使其少收一季麦子,并请求高某乙赔偿其种地损失500元。高某甲该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如下:虽然高某村X村民小组于2006年9月将本案涉讼的2.3亩土地调整给了高某甲,但是,原耕种该地块的高某乙并没有交出该地块,仍然继续种植了小麦,就是说,高某村X村民小组并没有实际将该地块的使用权交给高某甲。高某乙拒绝交出土地是对村X组的对抗,高某甲没有得到土地是因为村X组的工作没有做好,高某乙的行为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村X组承担责任,而高某甲如果存在损失,也只能向村X组主张权利,高某甲起诉高某乙侵权,缺乏基础侵权事实。

(三)化工镇人民政府在其《处理意见》中告知高某甲:“如对以上处理意见不服,请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30日内到上级行政机关复查或复核。”高某甲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意味着高某甲对化工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的服从。根据化工镇政府的《处理意见》,将本案涉讼地块调整给高某甲耕种之后,该纠纷就已经处理完毕。高某甲就业已处理完毕的纠纷诉至人民法院不妥,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高某甲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高某乙赔偿其误工费,但其一审起诉时并没有提出该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该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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