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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某等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淡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女,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

负责人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淡某、魏某甲、魏某乙、刘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襄樊春园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淡某、魏某乙、刘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被告人民财险襄樊春园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杜鹏(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范少波、肖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淡某、魏某甲、魏某乙、刘某诉称,2011年7月14日2时05分许,原告淡某的丈夫魏某(已去世)驾驶陕x号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x+900M处时,与被告张某雇佣司机范少波驾驶的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损坏,魏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魏某负主要责任,范少波负次要责任。被告方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樊春园路营业部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方因魏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69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返还我已支付的x元。

被告人民财险襄樊春园路营业部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4日2时05分许,原告淡某的丈夫魏某(已去世)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x+900M处时,与被告张某雇佣司机范少波驾驶的被告张某所有的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x挂)发生追尾事故,致发生车辆损坏,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责任认定,魏某负主要责任,范少波负次要责任。为抢救魏某,原告方支付医疗费1638元。

魏某属非农业户口,其父魏某乙,系三级残疾人,并在城镇做生意,魏某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

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3700元、拆检费1400元、评估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650元,车辆损失费x元。

被告方肇事车原车主为肖军,后肖军把该车卖给被告张某,张某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原车主肖军为其肇事车主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樊春园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各1份;为其肇事车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樊春园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各1份。另查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张某向原告方支付现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淡某丈夫魏某与被告张某雇佣司机范少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魏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魏某负主要责任,范少波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638元;2、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死亡赔偿金20年为x.2元;3、丧葬费x.5元;4、原告魏某甲生活费考虑15年,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生活费为x.67元,原告魏某乙、刘某夫妇生活费分别考虑20年,对二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为2人,生活费分别为x.9元,三原告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6、车辆损失费x元;7、拖车费1000元;8、施救费3700元;9、拆检费1400元;10、住宿费26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x元,上述合计x.17元。被告方为其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襄樊路营业部投有交强险2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x及x),原告方上述经济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襄樊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1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襄樊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30%赔偿x.51元,考虑被告张某在投保时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免赔率5%,被告人民财险襄樊路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人实际赔偿x.1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7108.851元.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及请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赔偿原告淡某、魏某甲、魏某乙、刘某因魏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拖车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1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淡某、魏某甲、魏某乙、刘某因魏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拖车费、施救费、拆检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108.8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236元,原告方负担524元,被告张某负担6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敬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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