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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纠纷案

时间:2006-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2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第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深圳市雄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丙,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蔡某某、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信隆公司)、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简称天旗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诉人信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诉人天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武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6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专利号为(略)。8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6月8日,专利权人为蔡某某。2003年1月23日,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10月22日,天旗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3年12月2日,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7月2日,天旗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1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蔡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证据17是一份产品目录,虽然标注了“1998年3月20日印刷”,但由于其是一份显示由(略)公司自行印制的非正规出版物,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根据其标注的“1998年3月20日印刷”来确定其公开日期,因此,仅凭证据17本身无法确定其公开的时间。证据16是(略)的证言,证明证据17是(略)公司1998年的产品目录,证据15是(略).SUA律师的宣誓书,在其宣誓中证明了(略)告知证据17于1998年公开出版的事实以及获得证据17的途径,可见,(略).SUA律师的宣誓也仅是对(略)证言的重复和转述,因此,用于证明证据17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的证据仅有(略)的证言。本案中,证据17的公开日期仅有证人证某予以佐证,在蔡某某对证人身某、取证程序等问题提出合理怀疑后,第三人应当就证据17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进一步举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仅有证人证某且蔡某某对该证言提出合理怀疑后,仍然采用证人证某并进而认定证据17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评述,其应当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略)。X号“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维持本专利有效。其理由为,原审判决对两个重要的事实未予审理:第一,从证据的来源、本身的合法性可以看出,证据17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审判决不予确认是不妥的;第二,即使不考虑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证据17和证据9的组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有效,但是原审判决未予审理不妥。

信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证据17是一份产品目录,标注了“1998年3月20日印刷”。证据16用于补强证据17的证明力。虽然蔡某某提交了反证,但其反证中的(略)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证人是某司总裁,也没有证明其在(略)公司存续期内没有担任过公司总裁。但该反证中充分证明证人是(略)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是(略)公司的董事,对该公司的产品目录公开的证言,应该具有真实性。原审判决仅以证人是某在(略)公司章程中是否明确为总裁身份来怀疑其证言的真实性是不合理的。

天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理由为,本案证据17的产品目录应当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该产品目录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在原审庭审前及整个庭审过程中,蔡某某对该证据仍然仅仅是“合理的怀疑”,却提不出令人信服的反证。在庭审后相当长的时间内,蔡某某又补充了菲律宾马尼拉知识产权联盟的两位市场调查员的宣誓书作为反证,用于证明(略)公司没有任何产品目录,这种证据的提交明显违背常理,因为某个人证明其不能获得该目录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其他的社会公众也不能获得该目录。因此,原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不清。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6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专利号为(略)。8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6月8日,专利权人为蔡某某。

2003年1月23日,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2003年10月22日,天旗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证据9为(略)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2003年12月2日,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2004年7月2日,天旗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8份证据,其中:

证据17是声称为(略)公司1998年产品目录册及部分中译文,在该产品目录册封底上标注有印刷时间“1998年3月20日”。在该目录册第17页显示了一款型号为KD-F-06的可折叠自行车,其中公开了一种可拆的方向把式车把手。

证据16是自称为(略)公司总裁(略)出具的证明,其证明证据17是(略)公司1998年的彩色产品目录,该产品目录载明了1998年该公司销售和发送产品的名称、图片及说明,并说明该产品目录是(略)本人应(略).SUA律师的请求提供给他的。

证据15是菲律宾律师(略).SUA的宣誓书及公证员(略).(略).的公证词。(略).SUA律师在宣誓书中证明:其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台商协会的请求对(略)公司1998-1999年产品目录的有效性进行调查,证据17的产品目录是(略)公司总裁(略)提供给他的,(略)还证实他们确实在1998年公开出版了该产品目录。公证员(略).(略).证明上述宣誓人的身份及确实是宣誓人本人在公证员面前签署并宣誓的。

证据14是菲律宾马尼拉法院官员(略).(略)-(略)签署的证明文件,其证明证据15中公证员(略).(略).的身份及签名属实,第三记录官(略).(略)在该证明文件上签名、盖章。

证据13是菲律宾总统府第三长官(略).(略)签署的证明文件,其证明证据14中的第三记录官(略).(略)的签名和盖章属实,且其签名和盖章是依法授权的官方行为。

证据12是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官员(略).(略)签署的证明文件,该文件证明证据13中的(略).(略)是总统府的第三长官,其已接受了指定有资格签署文件,并证明(略).(略)的签名和盖章是真实的。

证据11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菲律宾大使馆领事部认证书,其证明菲律宾共和国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略).(略)签字均属实。

2004年8月20日,蔡某某针对上述四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意见陈某,并提交了反证1:深圳台商协会公明光明联谊会写给深圳台商协会信函及深圳台商协会2004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其中深圳台商协会证明该会未委托菲律宾律师对元大金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天旗公司的专利纠纷一案进行调查。

2004年10月21日,蔡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反证2:(略)公司成立和注销材料原件及其中文译文。从中可以看出,(略)是(略)公司五位发起人之一,也是公司五位董事之一,同时证明(略)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其只存续到2002年12月31日,然后公司解散。

2004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天旗公司认可反证2的真实性,提交了与反证2内容相同的(略)公司成立的章程以及公证认证文书、其中文译文(简称证据19)及深圳台商协会200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简称证据20),并放弃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同时提交了证据11-17的原件。证据20为深圳台商协会证明该会曾应信隆公司的请求,致函菲律宾“首都菲华商会”及相关律师机构,要求协助提供源于菲律宾的“滑板车”产品信息,并得到了菲律宾方面的回应。蔡某某认为证据17是伪证,请求将其送到公安部进行年代检测。

2004年11月18日,蔡某某提交了对证据17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认为证据17是个崭新的样本,似乎并非该样本封底右下角小体字标注的“1998年3月20日印刷”;从样本获得途径来看,其并非天旗公司委托收集,证人(略)并非总裁而是秘书,且(略)公司已经于2002年底申请注销。

2004年1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证据认定。1、证据9是(略)美国专利说明书,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2、证据17是(略)销售中心有限公司((略),INC.,简称(略)公司)1998年产品目录及部分中译文。证据16是(略)公司总裁(略)出具的证明,其证明证据17是(略)本人应(略).SUA律师的请求提供给他的。反证1及证据20深圳台商协会的两次证明并不矛盾,故不能根据反证1认定证据(略).SUA的宣誓书存在虚假之处。证据17是(略)公司1998年的产品目录,其封底上标注有印刷时间“1998年3月20日”,(略)证明该产品目录载明了(略)公司1998年销售和发送产品的名称、图片及说明,因此,证据17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印刷日为公开日,证据17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3、虽然反证2修改的公司章程证明(略)公司存续到2002年12月31日,但(略)就公司存续期间的既成事实作证并无不妥。对于蔡某某因怀疑证据17的真实性而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其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7第17页显示了一款型号为KD-F-06的可折叠自行车,在证据17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实现左、右把手与把手架横管之间的连接定位时,完全可以从证据9中获得技术启示,同时结合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技术,从而可以显而易见地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在本案原审诉讼中,蔡某某提交了菲律宾马尼拉知识产权联盟((略),IP-(略))市场调查员(略).J.(略)和(略).R.(略)的联合宣誓书,在该宣誓书中,两人声明经过调查获知:(略)公司在1984年注册,存续到2002年12月31日,(略)是(略)公司的秘书,(略)公司未在贸易和工业部注册。(略)的(略)先生告知他们(略)公司与(略)是同一个公司,该公司没有任何产品名录、宣传册和产品清单。他们还调查了一些自行车零件销售商和供应商,但都没有找到(略)公司的产品目录。上述宣誓书履行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同时,蔡某某向法院提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天旗公司也提交了公证书等其他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证明证据17已在1998年公开。

另查:2003年12月15日,信隆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即信隆公司)。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证据9、11-17、19、20,反证1、2,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证据17的真实性是否能够得到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证据的真实性应由举证方予以证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天旗公司提交的证据17是由(略)公司自行印制的一份产品目录,标注了“1998年3月20日印刷”,属于非正规出版物。证据16是(略)的证言,证明证据17是(略)公司1998年的产品目录。证据15是(略).SUA律师的宣誓书,在其宣誓中证明了(略)告知其证据17于1998年公开出版的事实以及获得证据17的途径。由此可见,证据15-17的证明内容为(略)声称其供职的(略)公司于1998年印制了证据17的产品目录。专利权人蔡某某提交的证据19和反证2证明了(略)公司存续至2002年12月31日,而且(略)并非该公司的总裁,上述证据使得证据17的真实性处于无法判断的状况,在这种情况下,天旗公司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天旗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略)公司曾经印制证据17的产品目录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证据17的真实性。

专利权被授予后,对其效力应当推定有效,主张专利权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专利权存在权利丧失的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裁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证据17的公开日期仅有证人证某予以佐证,在蔡某某提出的证明使得(略)公司于1998年印制产品目录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天旗公司应当就证据17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进一步举证。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证据17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鉴于本院无法认定证据17的真实性,故第X号决定以证据17与证据9的组合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基础已不存在,应予撤销。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评述,其应当在本案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旗公司和信隆公司关于证据17应予认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关于原审法院对两个重要事实未予审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蔡某某、深圳信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天旗运动用品(宁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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