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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建、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范某丙,又名范某建,男,成年,汉族。

被告程某某,女,成年,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建、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献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和被告范某建、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范××有一处宅基地,原告作为范××的儿子和孙子女就住在此宅内。因上房地基松动,前墙裂缝,影响居住,2009年4月22日下午原告次子范某民请人修缮时,二被告伙同其母亲李××(2009年7月病故)上前阻止不让修缮,并对原告次子范某民毒打一顿,二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和侵害了原告居住和修缮房屋的权利,妨碍了原告全家的正常生活和生产活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二被告也未阻挡原告修缮房屋,原告在修缮房屋时占用二被告的地方,二被告找原告说明情况;2、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某;3、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范某甲根本没有维修房屋;4、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1、范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范某甲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复印件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身份,原告系困难户,安××系范某甲老二媳妇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1994年12月省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登封县X乡社员宅基地使用情况表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持有其父亲范××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和该宅基地东邻为范××(即被告范某丙之父)和墙、北墙外围滴水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安××证明材料一份;2、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安××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4、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照片8张;6、照片发票复印件一份;7、登封市公安局公(颍)行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8、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被打和被告扒洞、扒墙以及由于被告的侵权致使原告七吨水泥硬化损失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车票复印件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颍阳镇司法所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村、镇司法调解不成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说明范某功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中1、3安××、安××证言,二位证人均证明是给范某民盖房,而不是给范某甲盖房,且二位证人根本不知道两家的界线,在证言中避重就轻;证据5只能说明房屋的现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全系伪造,且票号相连,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并不是证明侵权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1、土地房产证原有存根一份,证明房屋是被告家所有;2、证人李××、范××、范××出庭作证,证人李××证实本人是给被告建房的工人,去时已放好线,盖房时没有人阻挡,两家原来是共用一活墙,原来被告房屋靠前,现房屋靠后,后来两家发生纠纷本人不清楚。证人范××证实:被告的房屋属于往后盖了,范某民的房屋盖超占用了被告的地方。证人范××证实:范某民盖房占用了被告的地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使用,这是乡土改时发的,应出示现有的使用证,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三份证言与本案无关,宅基地的尺寸应由宅基地使用证确定,而不是某个人来证明。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为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及乡政府登记的社员宅基地使用情况表,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中2、4安××、安××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安××、安××证言,二位证人对2009年4月17日二被告侵权事实能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当时在现场,因此对2009年4月17日二被告侵权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6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为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因伤害一案已另案处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为伤情鉴定,被告认为伤情鉴定可以证明原告三子范某民的伤情并非是二被告造成的,对被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第四组证据来往车票,被告认为有虚假成分,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登封到颍阳实际路程某定为100元。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并不是证明侵权的事实,对被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已失去了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三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宅基地的尺寸应由宅基地使用证确定,而不是由某个人来证明,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下午,原告范某甲次子范某民在其家中垒上房前墙,被告范某建把原告上房后墙扒了个洞,进到原告院内,阻止不让范某民垒墙,后其妻程某某、其母李××均进到原告院内阻挡不让范某民垒墙。2009年4月22日下午,在原告范某甲家中,李××(被告范某建的母亲)以原告上房盖超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范某建爷爷范×要为由,动手将范某甲之子范某民打伤,2009年4月24日经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5月22日登封市公安局对李××作出登公(颍)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罚款500元,后李××因病去世,李××伤害一案已另案处理,原告范某甲以被告阻挡其修缮房屋为由诉于本院。

另查明:原告范某甲的父亲范××的颍集建(李某)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该宗地南北长25米,东西宽11米,面积275平方米”,经法庭现场勘查“该宗地南北长为35.72米,东西宽为11.14米(满墙),面积为360.41平方米”,原告范某甲盖的上房超出其父亲宅基证10.72米。

本院认为:二被告阻挡原告建房,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是事实,但二被告在开庭前已停止了侵权行为,侵害情形已不存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1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有损失的事实存在,而不能证明该损失数额,基于二被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的基本事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6189元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范某甲的上房是否超出其父亲宅基证载明的范某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某,对该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建、被告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范某甲损失人民币2500元,被告范某建、被告程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某建、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军献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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