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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蒋某丙、被告蒋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X村X号。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X村X号。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X村X号。

被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县人,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

被告:蒋某丁,男,成年人,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何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蒋某丙、被告蒋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毛某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灵花、人民陪审员杨声牛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何某乙,被告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毛某诉称:2011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蒋某丙驾驶湘x号重型货车由富川县X乡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720线3KM+600M处,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超车时与对向何某甲军驾驶的摩托车(车上搭载杨春)发生碰撞,造成何某甲军、杨春两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富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富公交认字[2011]第(略)-AX号认定书确定:蒋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甲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何某甲、毛某系何某甲军的父母,何某甲军生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方认为,被告蒋某丙目无法纪,漠视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何某甲军、杨春两人当场死亡。车主蒋某丁将无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办理丧某事宜的费用共计x元。

原告何某甲、毛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何某甲军与被告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蒋某丙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蒋某丁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3、询问笔录等案卷材料复印件一套共19页,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蒋某丙,还证实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交强险。

4、(2011)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撤诉的,与本案程序没有冲突。

被告蒋某丙辩称:被告蒋某丙已经及时避让踩了刹车,在交警队时已经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且被死者家属打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蒋某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蒋某丙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x元。

被告蒋某丁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何某甲、毛某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蒋某丙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上认定的已赔偿数额予以认可。

被告蒋某丙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认可,证据1说何某甲军的摩托车没有车牌不属实,当时车祸发生时摩托车是有车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经被告蒋某丙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被告仅就当时摩托车是否有车牌提出异议,而该份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认定书有异议的,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蒋某丙应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被告并未依规定提出,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蒋某丙提供的证据经原告何某甲、毛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7日,被告蒋某丙驾驶湘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富川县X乡方向行驶,当日12时20分许行至县道720线3KM+600M路段处,越过道路中心虚线超车时与对向由何某甲军驾驶的无号牌(套挂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春发生碰撞,造成何某甲军、杨春两人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丙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甲军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春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蒋某丁系被告蒋某丙外家侄子,事故发生时被告蒋某丁不在现场。湘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蒋某丁。湘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购买交强险,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蒋某丙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何某甲军因被告蒋某丙驾驶的湘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其驾驶的套挂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此次事故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丙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甲军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杨春不承担本事故责任。因此,结合某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蒋某丙与何某甲军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的大小酌情确定,何某甲军承担此次事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蒋某丙承担此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湘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某丁,而该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是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2004)要求的,且庭审查明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蒋某丁将不符合某全技术要求又无交强险的车辆交由被告蒋某丙驾驶,故被告蒋某丁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蒋某丁应对被告蒋某丙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对原告何某甲、毛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1)丧某x元。丧某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的总额计算。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3项的规定,2653.50元×6月=x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参照2011《广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的规定计算。即4543元×20年=x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该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且该案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非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同时该法第某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对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亲属办理丧某事宜的费用x元(误工费、交通费及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林、牧、渔类人员,参照2011《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某项的规定,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3天×3人=435.25元,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伙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x元+x元+x元+435.25元=x.25元。根据本院酌情确定的比例,原告应承担x.25元×30%=x.88元,被告蒋某丙应承担x.25元×70%=x.37元。被告蒋某丙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抵扣,即被告蒋某丙在本案中还应赔偿原告x.37元-x元=x.37元。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甲、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丙赔偿原告何某甲、原告毛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37元。

二、被告蒋某丁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8元(缓交),由原告负担180元,由被告蒋某丙、被告蒋某丁负担378元。

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某梭

代理审判员李灵花

人民陪审员杨声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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