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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领、陈某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甲,又名蒋某甲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至11月,蒋某先(已判刑)与陈某超(另案)同中铁十二局一公司京沪高铁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以每吨2350元的价格收购该项目部退场的废铁。后被告人陈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和蒋某先、陈某超、陈某学、牛某某(均另案)、陈某平(在逃)、蒋某永(在逃)、蒋某忠(已判刑)十人每人兑三千元钱,共三万元交与该项目部作为押金。被告人陈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等人在收购该项目部位于徐州市X镇工地上的废铁的过程中,采取在称车皮时,先在车上放置配重物品(如趴人、放置石头等),称好车皮后将配重物品卸掉再装废铁的方法进行诈骗,共诈骗金额约一万二千元。

该项目部的物资部主任张某某发现被告人陈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等人的诈骗行为后,经协商陈某某、蒋某甲、牛某某等人与该项目部达成协议,共同退还该项目部现金三万元,项目部不再追究此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蒋某先、蒋某忠、陈某学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废铁出售协议和项目部物资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蒋某甲、蒋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犯罪后主动退还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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