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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与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

上诉人××××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西安市X区××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郑××(甲方)与××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用于建筑工程的组合钢某板、钢某、架某一批,具体数量以发料单为准。租金的约定按甲方所列价目表执行。租金由甲方发货之日起算,乙方交回验收入库之日止,同时乙方在合同有效期限届满之前将租金交纳完毕。租赁物资丢失,按其同规格,同品种成本100%赔偿。乙方超期不还租赁物而又不延续合同的,除补交租金外,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逾期之日起的租金总额的30%收取。未按规定的时间交付租金,除补交外,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合同期限由2008年7月8日租用至双方货款两清日止。租费按月结算,否则将按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执行。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凡经甲方同意按月结算者,乙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日期及时付款,否则,将按当月租金的10%记入当月租金之内。合同附表1载明:钢某租赁单价每天每米0.016元。2008年7月9日,××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吕××系其代理人,前往××租赁站,洽谈签订钢某板、钢某、扣件、建筑机械等物资设备的租赁合同及办理手续,凡因此发生的租金和归还物资设备等其他问题,均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郑××提供发料单及退料验收单载明:××分公司代理人吕××于2008年7月9日租赁钢某3134米,2008年7月10日租赁钢某7722米,2008年7月14日租赁钢某1644米。2008年10月27日归还钢某1984米,2008年11月20日归还1158.5米,2008年11月24日归还1507米,2008年12月24日归还1654.5米,2009年1月3日归还1071.5米,2009年3月16日归还1511.5米,2009年3月18日归还1150.7米。至法庭辩论终结时

(2011年4月25日),尚有2462.3米钢某未归还,至法庭辩论终结时(2011年4月25日),产生钢某租金x.32元。另查,××分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租赁郑××组合支柱644套(型号:25×600),发料单载明:每天每个0.06元,最低使用不能低于60天,否则每天每个按0.1元。嗣后××分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归还组合支柱151套,2008年11月24日归还82套,2008年12月24日归还122套,2009年1月3日归还5套。至法庭辩论终结时(2011年4月25日),尚有284套组合支柱未归还,至法庭辩论终结时(2011年4月25日),产生组合支柱租金x.12元。综上,截止2011年4月25日,××分公司应支付建筑物资租金x.44元。再查,上述退料单载明:××分公司应支付郑××钢某损坏费160元,组合支柱丝未上油360套,支柱少丝把5个,组合支柱少螺丝3个。郑××主张上述物资损耗情况××分公司应依约定支付郑××费用共计328元。郑××主张××分公司在租赁物资时缴纳押金2万元,后一直未与郑××结算租金,现2万元仍在郑××处。对于郑××上述诉讼请求及证据,××分公司表示需要核对,经法庭释明,××分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回复答辩意见及提交反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释明,郑××表示要求××分公司返还所租赁物资原物,并撤回要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郑××诉称,2008年7月8日,其与××分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分公司租赁郑××的钢某、架某、建筑机械等物资设备,租赁费用按月结算,逾期将按当月租金的10%计算滞纳金计入当月租金之内。合同签订后,郑××依约向××分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但时至今日,××分公司仅返还了部分租赁建筑物资,尚有组合支柱284套、架某2462.3米、周转架2个没有归还。截止起诉时,××分公司已累计拖欠租金x.07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1、解除与××分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分公司立即归还组合支柱284套(型号:25×600)、钢某2462.3米(型号:48)、周转架2个或折价赔偿;2、××分公司立即支付截止2011年4月25日所拖欠的租金x.44元(详见租金费用结算表)。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分公司承担。

××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事实属实,关于实际租赁物资情况及租金支付情况需要与郑××进行核对后予以返还。双方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有两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与××分公司之间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对于郑××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分公司经法庭释明并多次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回复答辩意见,亦未提出反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故郑××要求××分公司支付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2011年4月25日)租金x.44元及物资损耗费用328元,扣除××分公司已支付的押金2万元,共计x.4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故郑××要求解除与××分公司间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郑××要求××分公司返还的租赁的建筑物资钢某2462.3米、组合支柱284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郑××要求××分公司归还周转架2个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表示撤回要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与××××分公司2008年7月8日所签《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钢某2462.3米(型号:48),组合支柱284套(型号:25×600)。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租金x.44元。四、驳回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郑××负担22元,××分公司负担2200元(郑××已预交,××分公司直接支付郑××)。

宣判后,××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分公司认为郑××提供的证明上有部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的签字,其余非吕××的签字,并且双方对租赁物的具体数字并无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公司如不认可其他人的签字,那么这些人在退料单上的签字无效,××分公司没有返还的物资岂不是更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郑××与××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郑××交付了租赁物,××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分公司上诉认为郑××提供的收发料单中并非全部为其授权代理人吕××签字,双方对租赁物具体数字没有结算,而二审审理中,××分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并无异议,对郑××在原审提供的收、发料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法庭释明,××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亦没有提供结算租金数额,故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上诉人××××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少波

审判员周建平

代理审判员张安品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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