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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海××金融保安护卫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衍光,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月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凤城。

法定代表人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磊,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海××金融保安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衍光,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月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9)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以(2010)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未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衍光,被上诉人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青海××金融保安护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衍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尼桑x型散装水泥运输车,租赁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租金每车每月3万元;乙方(××公司)负担机械进出场费及进出场安全问题,合同到期后乙方应按时将设备完好无损的送到甲方(××公司)指定场地西安:设备由乙方自提,甲方必须提供车况良好,在租赁期间能够正常使用的运输车辆(自提地点:西安);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或逾期未返还租赁物资,应由乙方承担赔偿损失并赔付违约期间租金80%的违约金。同日,××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公司在机械租赁合同期间有违约行某由其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及连带责任。2008年7月15日,××公司与××公司再次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废止甲、乙双方以前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担机械进出场费及进出安全问题,合同到期后乙方应按时将设备完好无损的送到甲方指定场地西安;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5月16日;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或逾期未返还租赁物资,应由乙方承担赔偿损失并赔付违约期间租金80%的违约金。2008年9月14日,××公司将设备从西藏运至西安交付××公司。庭审中,××公司提出其未能及时将车头交给××公司的原因是由于××公司提供的车头及挂车只有一套手续,该手续用于挂车后,车头没有行某手续,故而在挂车没有手续时没有办法将车头返还××公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可按当时的有关政策,挂车与车头只需一套手续,而需要二套手续的要求是在2008年l0月1日才施行某,此时合同约定期限已过,××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经查,公安部X号令没有将挂车确定为机动车辆要求办理车牌及行某证,2008年5月27日颁布、2008年10月1日施行某公安部第X号令则要求“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某证。”

2009年9月,××公司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其诉称2008年5月1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公司为出租方,××公司为承租方。双方约定××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公司4辆尼桑x型散装水泥运输车,租期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6日,租金每车每月3万元,车辆由××公司自提,合同到期后××公司应按时将车辆完好无损的送到××公司指定场地,××公司逾期未返还租赁物,应承担赔偿损失并偿付违约期间租金80%的违约金。同日,××公司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以上述《机械租赁合同》为主合同,对××公司的违约行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公司于当日向××公司交接了4辆设备。2008年7月1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公司仅租赁××公司4台散装水泥运输罐体,租期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5月16日,租金为每月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当于2008年7月15日及时将4辆车头返还××公司,但××公司于2008年9月14日才将车头返还××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公司逾期返还租赁物的行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期间××公司应收租金损失14万元及租金80%的违约金1l.2万元,共计25.2万元,××公司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辩称,1、其不存在违约行某,××公司诉求14万元的损失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2、××公司诉求的违约金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3、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其有权申请降低。

××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2008年7月15日合同约定解除了2008年5月15日租赁合同,××公司理应在合同解除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将涉及的机械设备交给××公司,考虑将设备从西藏运至西安需要的准备时间及在途时间等,故酌情由××公司向××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较为合理。至于××公司主张其余损失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辩称挂车与车头一套手续等,无法返还租赁物一节,由于双方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只租赁了挂车,此时按公安部的X号令并没有要求挂车需要办理车牌号、行某证等,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应明知,××公司如何使用该挂车与××公司是否提供车牌并无关系,故其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承诺对××公司的违约行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应对××公司所诉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二、被告青海××金融保安护卫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青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宣判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对××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某述和认定,是造成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因之一。首先××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陕x#、陕x#、陕x#、陕x#车登记档案资料,证明××公司租赁给××公司的四辆车头实际核定载重量为10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载重量为55吨,造成××公司不能正常使用,也能证明载重量为10吨的车不能以55吨计算租金。又提供了该四辆车缴纳养路费凭证四张,证明××公司迟迟没有提供该四辆车的养路费凭证,无法正常上路行某的情况下,××公司在2008年9月10日购买车头养路费,方可上路行某以便交还××公司的事实。其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陕x挂#,陕x挂#、陕x挂#、陕x挂#车登记档案资料,证明:(1)该四辆车实际核定载重量为26吨,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载重量为55吨;(2)2008年8月9日进行某次登记,领取行某等,才具备上路行某的条件之一。又提供了该四辆挂车缴纳养路费凭证四张,证明2008年8月26日该四辆挂车的行某手续到达××公司在西藏那曲工地时间.××公司出租给××公司的四辆水泥散装运输车(拖挂型),××公司为节省费用,对每辆车头办有一副牌证、一个行某、养路费凭证等,却用在了全车上(根据法律规定,拖挂车头、拖挂车均应当登记办证)。2008年7月15日签订将四辆车罐体(拖挂车)租赁给××公司使用的第二份租赁合同,是包含齐全手续的(主要指号牌,行某、养路费凭证等)。这样,××公司将四辆水泥散装运输车行某手续交付给××公司并用在四辆车罐体上,四辆车头已无号牌、行某、养路费凭证可用。根据《交通道路安全法》第95条关于:“上道路行某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某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井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四辆车头不能上路行某。至2008年8月19日,××公司才办理了四辆拖挂车登记,领取相关行某手续。××公司将四辆拖挂车相关行某手续邮寄西藏那曲××公司工地后,××公司在2008年8月26日购买了四辆拖挂车养路费。此后,四辆车头才具有了号脾、行某、养路费凭证等合法手续。因此,××公司将四辆车的号牌、行某、养路费凭证均用在四辆车罐上,造成四辆车头因缺乏号牌、行某、养路费等凭证而不能上路行某的责任在××公司,是造成2008年9月14日还车支付的原因。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持。首先,双方2008年7月15日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对解除2008年5月15日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四辆车头返还交付给××公司的时间进行某定。其次,2008年5月15日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合同到期后乙方应按时将设备……送到……西安”。该条中的“合同到期”是指正常履行某满的到期,“按时”约定不明确具体,必要的在途时间是多少无法确定,这样也就无法确定违约期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尊重案件的客观证据,造成判决结论错误。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裁判。

××公司辩称××公司所谓××公司违约在先标的物不适格一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两份租赁合同均已履行某毕,如有租赁物不适格的情况,××公司既可在合同履行某提出异议又可在一审时反诉,也可向法院另行某诉,但均与诉求因延迟返还租赁物要求赔偿损失的本案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青海××标的物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显然是想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企图躲避其延迟交付的责任。其次,关于车的手续,××公司更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声称签第二份合同租赁罐体时,双方约定将车头的手续(车牌、行某、养路费凭证)用在罐体上,并且也如此履行,造成无车头手续,故不能上路行某,更不能按时返还,故责任在××公司是完全错误的,双方租赁罐体的合同根本未约定用车头手续用在车罐上,不但法规不许而且两套手续从牌号到内容均不相同,头车车牌应为地域加数字,而挂车均为地域,显然不能相互替换使用。××公司如此编造事实只不过是为了回避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公司已按约把车及行某证、营运证、养路费等手续随车交付××公司并有收条清单这一基本事实。重审时已查明西安部第X号令并未强制要求头车、挂车分别上牌,公安部第X号令于08年4月公布,要求当年10月1日实施,该行某法规第一次要求当年10月1日起强制分别挂牌,而车管所、交警队亦明确答复X号令公布之日即开始办理挂牌业务,10月1日上路检查。故此××公司关于少副车牌无法上路一节不能成立。所谓原合同已废止,故无还车时间约束一节更系推脱责任的狡辩。当事人双方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代替原合同,使原来的合同终止,相互发生新的合同关系。合同更新以原合同有效为必要条件,是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前后订立两个有牵联关系的合同,后订立的合同有终止先订立的合同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因此。先订立的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终止。实际上与我国《合同法》中的协议解除合同并无区别。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某,终止履行;已经履行某根据履行某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公司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辩称,作为担保人,××公司不是合同主债务人,主债务人不承担责任,故××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机械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解除了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虽双方并未约定涉及的机械设备的交还时间,但××公司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所涉及的机械设备交付××公司,而××公司直至于2008年9月14日才将所涉及的机械设备运至西安交付××公司,造成了××公司的一定的损失。但由于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合同对涉及的机械设备的交还时间并无约定,对涉及的机械设备的相关手续约定不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公司赔偿××公司损失5万元。原审法院将××公司所受损失表述为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双方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业已解除,××公司称××公司违约在先标的物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青海××金融保安护卫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未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为: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青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青海××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莉莉

审判员李少学

代理审判员崔志刚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孙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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