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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曾×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法定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系曾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吴××。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曾×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系曾×与曾某法定代理人刘×婚生子。曾×与刘×于2006年4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曾某由曾×抚养,暂由刘×代为抚养。刘×在代为抚养曾某期间,曾×按约支付曾某抚养费500元,至曾某18周岁止。还约定今后遇曾某升学所需的大额花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现曾某以生活开支增大,要求增加抚养费,并请求曾×承担2008年至今学费及补习费的一半,因升学产生的择校费的一半。但针对学费、补习费及择校费的请求,曾某未向法庭提交正规收费票据,仅仅提交了部分培训收款收据。另查明,曾×现每月平均收入在4300元左右。

2010年10月28日,曾某诉至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其诉称,曾×系其父亲,2006年4月曾×与其母刘×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其暂由刘×抚养,曾×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上学的花费双方各承担一半。现曾某在西安××中上高中,加之物价和学费的上涨,每月500元的抚养费不能保证曾某的学习及日常生活一半的花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曾×每月支付曾某抚养费1000元。判令曾×支付自2008年至今学费及补习费的一半x.49元;判令曾×支付升学所需的择校费的一半x元。

曾×辩称,曾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曾某之母协议离婚后,一直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定期将抚养费存入指定账户。2006年8月至2008年底,曾某因升初中支付升学费x元,按照协议其应该支付x元,但曾某之母强行收取x元。其额外支付了2500元。在此期间,曾某之母还以种种理由从其处索要各类辅某x元。故曾某称其拒绝支付升学一半花费与事实不符。曾某之母现在生活条件优越,经济收入丰厚,完全有能力按照既定标准履行其抚养义务,无须增加曾×负担。曾×现生活困难,无力承担曾某超出原定数额的要求,故不同意曾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用。对于曾某诉请的择校费、校外辅某用,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此项费用也违反教某部门的规定,故其不应该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曾×与曾某之母刘×协议离婚后,双方婚生子曾某实际与其母刘×共同生活,曾×作为曾某的父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双方约定共同承担曾某因升学产生花费。现曾某年龄增长生活开支相应增大,依据生活需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曾某有权要求曾×适当增加抚养费数额,但曾某要求曾×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用,已超出合理范围,应结合曾某实际生活需求及当地生活水准,酌情确定曾×可按每月700元的标准支付曾某抚养费。就曾某所主张的2008年以来产生学费、补课费及择校费,因其向法庭提供的有效的证据佐证显示,该项费用均系曾某校外辅某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曾某抚养费7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曾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增加每月抚养费至1000元;2、支付学费、补习费等大额花费x.94元;3、支付升学所需的择校费的一半x元。事实及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曾×现每月工资平均收入4300元左右,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长安大学2010年发放的工资表上显示,曾×的平均工资7517.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20%至30%给付。2、曾某本应由曾×抚养,曾某所要求的补课费,不仅仅只是校外的补课费用,其中包括学校的学费、学校每天下午课后延点费、周六学校补课费、毕业班寒暑假学校补课费等。这些费用并非是有关部门所禁止的为盈利而办的各种补习班费用,而是学校正常的费用。而且曾某在根据自己的学习情况临时请家教某产生的费用也并非违反教某部门的规定,曾×也应当承担。3、曾×在与曾某母亲离婚时已将择校费写入离婚协议,曾×也曾某付过曾某的择校费、补习费等,此次也应支付。

针对曾某的上诉请求,曾×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曾×每月工资4300元是真实情况。曾某认为曾×每月工资7517.25元,于法无据。曾某母亲刘×占有曾×名下2套住房,曾×现在仅能与年迈父母在租住房屋内生活,仅凭工资抚养老人、孩子,并支付老人的医药费,生活拮据。择校费并未写入与刘×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是:“孩子升学所需的大额花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并不包括合理范围外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择校费。曾某所要的学费、辅某、择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抚养费因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支付能力确定。西安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2.17元,原审判决每月抚养费700元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曾×与刘×离婚后,双方婚生子曾某实际与刘×共同生活,曾×作为曾某的父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因曾某年龄增长、上学需要等原因,其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现曾某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给付日期应以曾某起诉之月的次月起算,故原审该项判决应予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曾某上诉要求曾×应支付其学费、补习费已包括在每月抚养费中,现其要求曾×另行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曾×、刘×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升学所需的大额花费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但是,曾某上诉称其择校费x元,要求曾×承担x元,因证据不足,且曾×坚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曾某其余诉讼请求。”

二、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曾某抚养费7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为:曾×于2010年11月起每月支付曾某抚养费1000元,至曾某独立生活之日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曾×负担(曾某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曾×连同上述给付之内容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莉莉

审判员李少学

审判员崔志刚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婉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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