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兴城疗养院诉被告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兴城疗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院院长。

住所地兴城市X路。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院院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沈阳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

被告刘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住(略)。

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卢某,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兴城疗养院诉被告刘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中国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东霖、温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兴城疗养院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兴城疗养院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与被告刘某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兴海南路X号(登记号:沈辽字第X号)建筑面积为123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依合同第九条(五)款约定,腾出占用原告的房屋,被告现仍占用房屋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某立即腾退房屋;2、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6986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虽然我们之间签订的合同是2011年4月30日到期,但实际上并未终止履行,只是原告想增加租金,向我要八万元,我不同意这个数,多了点,而且原告并未就此事向我主张权利,特别是在前段时间就此事还来与我协商,我希望双方本着合作关系,协商解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10年4月30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

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租赁原告所有房屋使用权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坐落于辽宁省兴城市X路X号(登记号:沈辽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12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年租金x元,租金按年结算,乙方于每年的前十日内交付甲方(付款方式现金);乙方逾期交付房地产租金及有关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滞交经营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按合同约定属于甲方的全部财产,同时停止向乙方供水供电,属于乙方的财产在没有结清租金和其他费用前,乙方不得搬走;逾期60日,甲方可将乙方财产收归甲方所有,以抵扣所欠经费,乙方不得有异议;若抵扣不足,乙方应当补足。

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事实及租金交付时间、方式约定,违约责任,及现合同已经期满,被告应立即退还房屋。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合议庭意见:作为证据采信。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证明内容:兴城市钓鱼台新大众海鲜馆,经营者刘某(某),性质个人经营。

证明目的:被告刘某利用其租赁的房屋进行经营。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合议庭意见:作为证据采信。

诉讼过程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证人白某出庭证言;

证明内容:证人系被告经营海鲜馆服务员,2011年6月份,饭店来了两个军人,对我老板(被告刘某)说房租由五万涨到八万,我老板说能不能再商量一下,军人说他们做不了主,回去和疗养院商量一下。

证明目的:实际上被告是想涨房租,而且没有提出让被告搬出退还房屋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证人无法证明其所说的两个军人就是我疗养院派去的人,而且证人与被告系雇主与雇员的利害关系,不真实。

合议庭认为,该证人所述情况无法直接认定系原告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故不作为证据采信。

2、证人姜某出庭证言;

证明内容:证人系被告经营海鲜馆厨师,2011年6月份,饭店来了两个军人,对我老板(被告刘某)说房租由五万涨到八万,我老板说能不能再商量一下,军人说他们做不了主,回去和疗养院商量一下。当时证人正在大堂照看海鲜。

证明目的:被告第一次缴纳租金时间为2010年4月。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人所述与上一证人一样,没法直接认定是我疗养院的人。

合议庭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与白某所述同样无法认定军人身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不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30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兴城疗养院与被告刘某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辽宁省兴城市X路X号(登记号:沈辽字第X号)房屋,建筑面积123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刘某使用,租赁用途为“餐饮、住宿”,租期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年租金为x元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经工商机关登记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兴城市钓鱼台新大众海鲜馆)。租赁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房屋而产生纠纷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如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就形成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期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无条件地搬出房屋,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单位,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超出合同约定占用房屋的租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租赁物年租金x元标准计算,日租金应为136元,至原告起诉的2011年6月23日止,被告实际多占用45天,故被告应给付该45天租金6165元(136元X4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兴城疗养院涉案房屋(兴城市X路X号,登记号:沈辽字第X号)。

二、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兴城疗养院45天房屋租金6165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国

审判员曹东霖

审判员温强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楠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