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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嵩县033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国,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闪某某,女,汉族。系齐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嵩县033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嵩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储备库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住所地:嵩县X镇。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齐某因与被申请人嵩县033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食储备库)、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德亭粮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某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齐某与德亭粮管所存在劳动关系,仅判决粮食储备库承担连带责任某误。齐某系粮食储备库职工,2006年10月12日受粮食储备库的安排对X号仓库进行熏蒸除虫时磷化铝中毒,后被认定为工伤,齐某与粮食储备库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与德亭粮管所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判决粮食储备库直接承担全部责任。2、在齐某仍未治逾的情况下,生效判决不计算齐某的交通住宿费和仅支付1个月停工留薪待遇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德亭粮管所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齐某是德亭粮管所的职工,已被工伤认定书及多份生效判决所确认。2、齐某的病情早已治愈,德亭粮管所不应再支付各种费用和工伤待遇,如果是职业病复发,应有权威机构的确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粮食储备库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同意德亭粮管所的意见,粮食储备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齐某与粮食储备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齐某请求的交通住宿费及停工留薪待遇是否应予支持。从本案的证据看,齐某与德亭粮管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该所职工,德亭粮管所也予以认可,齐某虽是在X号仓库工作时中毒,但粮食储备库仅是将德亭粮管所的X号仓库并入粮食储备库管理使用,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与粮食储备库存在劳动关系。齐某系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08年12月前的相关工伤待遇德亭粮管所、粮食储备库已给付完毕,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次诉讼中,齐某因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有瑕疵,生效判决对其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住宿费不予支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德亭粮管所再支付齐某1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1144.1元,粮食储备库承担连带责任某无不当。

综上,齐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郝洪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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