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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聚鑫汽配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机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7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聚鑫汽配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胜利油田机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北首。

代表人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希民,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原审被告胜利油田机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希民、被上诉人东营市聚鑫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东营区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机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1999年10月21日发生买卖汽车配件业务,至2003年9月24日业务终止,两被告认可至今仍欠原告货款(略).10元。两被告认可的货款为业务员周海平经手。

另查明,东营区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7月9日更名为本案原告。被告胜利油田机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是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开办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对于原告主张而被告不予认可的货款(略).94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中有维修服务中心欠李某林的玻璃款(略)元,该货款原告无权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李某华所经手的(略)元汽车配件,证言证言及收条均证实被告已收到该批货物,负有履行付款义务的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因此应认定该笔货款被告未付。对其余被告不予认可的货款,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东营区聚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现在的原告,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继。因本案两被告不能确认双方发生业务总货款的数额,两被告主张已付货款(略).80元,原告认可付款额为(略).80元,予以确认。剩余部分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证实,不予确认。被告维修服务中心欠原告货款(略).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维修服务中心应承担支付义务,引起纠纷是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所致,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维修服务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机关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维修服务中心支付原告货款(略)、10元、违约金(略)元,被告机关劳动服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9元,由原告负担702元,两被告承担6667元。

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是:1、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汽车配件款(略).10元,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略).1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于其所主张的另外一笔欠款(略)元的事实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只要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出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材料员签收的验货单据,就应认定该笔货款已付;2、双方对付款期限和违约金均未作约定,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略)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除(略).10元之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营市聚鑫汽配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胜利油田机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答辩意见同上诉人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劳动服务公司的上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应是(略).10元还是(略).10元,即由原审被告的材料员李某华于2000年3月19日签收的增值税发票所涉货款(略)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否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2、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略)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认可的欠款数额(略).10元的汽车配件,均是由原审被告的业务员周海平所经手,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不予认可的另外一笔价值(略)元的汽车配件欠款,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由原审被告的材料员李某华签收的该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并结合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该笔货款并不包括在上诉人所认可的由周海平所经手的(略).10元的欠款之内。上诉人对于该款已经支付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关于该笔货款已经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略).10元的认定正确。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和违约金均未作约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机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原告货款(略)。10元;

二、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9元,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负担5539元,被上诉人负担1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赵以俭

审判员梅雪芳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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