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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某×、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丰,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化名高X、刘某、郭复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1995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6日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03年6月1日上午10时许,汝州市X村民张某×因其种在同村村民张某涛(另案处理)地某的树苗被张某涛折断,而与张某涛和被告人张某某(系张某涛三叔)发生纠纷,后被人劝开。下午16时许,张某涛与张某×在本村村民张某×家门口东水泥路上再次发生争执,张某涛持砍刀朝张某×背部砍一刀,张某×向西跑,张某某看到后持扳撅与张某涛一起追撵张某×。当追至该村村民王某×、王某×住宅门前棚子处时,张某某持扳撅将张某×头部击伤,张某涛持砍刀将张某×头、颈部砍伤,后张某涛、张某某逃离现场,张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死于钝、锐器致伤头颈部所引起的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某克。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张某×受伤部位、创口特征、死亡原因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与死者张某×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权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

4、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物证扳撅证明及扳撅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凶器。

5、证人张某×(被害人张某×侄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我看见张某涛持刀砍在张某×的腰上,张某×跑,张某某拿扳撅与张某涛追打张某×。我赶紧去喊我爸和二叔,回来时张某×已被打的不行了。

6、证人王某×(被害人张某×之母)证言证实:张某涛持砍刀、张某某持扳撅追撵张某×,在王某喜家门前将张某×打倒在地。我赶过去,看到张某×脖子、后脑上被砍了数刀。

7、证人张某×、张某×(被害人张某×之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因为张某涛把张某×种的杨树苗折断两棵,张某×与张某某、张某涛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劝开。下午16时许,听张某×说张某×与张某涛、张某某打架,跑到王某×家门外,在一用树枝搭的棚子下,见张某×浑身是血躺在地某。

8、证人张某×、张某×、靳某、龙某、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张某涛、张某某与张某×因为折断树苗之事发生纠纷。当日下午16时许,听说张某×被张某涛、张某某砍死。

9、证人张某×(王某城村个体医生)证言证实:听说张某×被打后,我到王某喜家门外棚子那,看到张某×趴在地某,脖子上有刀伤,进行救治后,即让赶快送张某×去医院。

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我看见两个人撵一个人,之后听说是俩人掂刀撵张某×,我打电话报警。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3年6月1日上午,因为张某涛把张某×种在张某涛家地某上的杨树苗折断数棵,我和张某涛与张某×发生纠纷,后被劝开。下午16时许,我在地某种玉米时,看见张某涛与张某×各拿一把砍刀在张某×家门前对打,我掂着扳撅跑过去,张某×跑,我与张某涛在后面追。追到王某×、王某×住宅门前一用树枝搭建的棚子下,我持扳撅勾张某×的脖子想把他勾倒,扳撅碰着棚子的顶部后脱手砸中张某×的头顶,把他打倒在地。我扭头跑,回头喊张某涛时,看见张某涛持砍刀在砍张某×。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二、盗窃罪

2009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孙现听、阎全亮(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山西省娄烦县X村X村段某通信电缆盗走590余米。同年8月7日晚,张某某伙同孙现听再次来到山西省娄烦县X村,盗走通信电缆550余米。销赃后赃款分获已挥霍。经物价评估,被盗通信电缆总价值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共同作案人孙现听、阎全亮归案后均供认不讳。所供盗割通信电缆的时间、地某、手段某情节与辨认笔录、证人段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有被盗通信电缆价值评估鉴定书在案佐证。

本案相关事实,还有下列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证实了被害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张某某归案经过等情况。

2、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监狱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张某×、王某×上诉称: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轻,民事赔偿少。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某×、张某×、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某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张某×、王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伙同他人盗窃通信电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张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王某×遭受经济损失,张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张某×、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代理审判员郝卓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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