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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11年3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大明宫派出所抓获,2011年3月10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本市X区润龙饭店内,趁正在吃饭的顾客XXX不注意,将XXX挂在座椅靠背上皮衣右内侧口袋的2000元现金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酒店的保安当场抓获,酒店保安报警并将被告人移交公安机关。破案后,赃款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绳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宗晓嵘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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