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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普油料和海运有限公司与佩拉兹海运贸易工业有限公司、哈尔克融资有限责任公司燃油供应合同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创普油料和海运有限公司((略)&(略))。住所地:(略),15/(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约某森·科尔(Mr.(略)),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源民、陈某某,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工业有限公司((略).A.S.)。住所地:(略):1D:(略).(略)/(略),(略)。

被告:哈尔克融资有限责任公司((略).S.)。住所地:(略).(略),No.1/(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创普油料和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佩拉兹公司)和被告哈尔克融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哈尔克公司)燃油供应合同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哈尔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佩拉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为燃油供应商,2001年7月、8月和2002年8月,原告曾三次为被告所属的/经营/或光船租赁的“佩拉”(PIRA)轮供应燃油和柴油。按照约定,被告应在供油后的30或45天内支付燃油款及其他费用。被告虽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2002年6月10日,就前两次加油拖欠的燃油款、驳船费和延期应支付罚息已达(略).60美元,包括2001年6月17日在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加油时被告因迟延支付燃油款而应支付的罚息3114.04美元。

2002年6月12日,原告将“佩拉”轮在中国张家港予以扣押,后经协商,双方于8月15日达成释放船舶的协议。在协议中,被告确认截至2002年8月2日其所拖欠的燃油款等有关债权的总额为(略).63美元,但不包括原告为该次扣押船舶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和法律费用。

同时,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支付为解除船舶扣押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边防看管费用(略).69美元、2002年8月15日原告为被告供应的燃油款(略)美元、原告在张家港扣船及处理相关事宜产生的法律费用(略).92美元以及上述债权从2002年8月3日起或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至2003年1月22日为(略).61美元。被告并应支付扣船产生的诉讼费用人民币(略)元和担保费用1090美元。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略).85美元和人民币(略)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23日起,每日按144.94美元计算),确认该债权享有船舶优先权,并从船舶拍卖款中受偿,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被告2001年7月供油请求和原告供油的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就500公吨重油和50公吨轻油的供给达成了合意,并约定了油料的价格及加油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证据二、被告2001年8月供油请求和原告供油的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就300公吨重油和70公吨轻油的供给达成了合意,并约定了油料的价格;

证据三、原告2002年8月供油的确认,证明原告与被告就50公吨重油和50公吨轻油的供给达成了合意,并约定了油料的价格;

证据四、被告签收2001年7月供油的《交付通知》和《燃油收据》,证明被告已接收了原告向其提供的500公吨重油和50公吨轻油;

证据五、被告签收2001年8月所供油料的两份《燃油供应证明》,证明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向其提供的295公吨重油和70公吨轻油;

证据六、被告签收2002年8月所供油料的两份《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向其提供的50公吨重油和50公吨轻油;

证据七、原告2002年6月10日开具的拖欠费用结算清单,证明截至2002年6月10日原告的请求项目与数额;

证据八、原告就2001年7月供油向被告开具的收款发票,证明被告就2001年7月所供油料拖欠的油款数额;

证据九、原告就2001年8月供油向被告开具的收款发票,证明被告就2001年8月所供油料拖欠的油款数额;

证据十、原告因在南非扣船产生并支付律师费凭证,证明原告就扣押“佩拉”轮向其南非律师支付了律师费及具体数额;

证据十一、原告因在孟加拉国扣船产生并支付律师费凭证,证明原告就扣押“佩拉”轮向其孟加拉国律师支付了律师费及具体数额;

证据十二、被告在比雷埃夫斯港加油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凭证,证明被告拖欠迟延付款利息为3114.04美元;

证据十三、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放船协议》,证明被告已确认和承诺支付债务项目与数额;

证据十四、武汉海事法院出具的边防费付款通知和原告垫付边防费的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边防看船费(略).69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证据十五、原告就2002年8月供油向被告开具的收款发票,证明被告就2002年8月所供油料拖欠的油款数额为(略)美元;

证据十六、原告在张家港扣押“佩拉”轮及处理相关事宜产生的法律费用凭证,证明原告在张家港扣押“佩拉”轮及处理相关事宜产生的律师费用为(略)。92美元;

证据十七、原告在张家港扣押“佩拉”轮提供反担保产生的费用凭证,证明原告在张家港扣押“佩拉”轮提供反担保产生的费用为1090美元;

证据十八、法律意见书,证明在土耳其法下,融资租赁合同可视同为光船租赁合同,船舶燃油供应商享有船舶优先权,原告对“佩拉”轮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佩拉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哈尔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的请求事项不明确,原告究竟是请求支付燃油款还是履行和解协议,请求是向哪一个被告提出。二、如果是向被告哈尔克公司提出的话,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因为原告没有证明燃油供应是应被告哈尔克公司的请求而供应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就付款事由原告与被告哈尔克公司达成过任何协议。原告要求准许参与“佩拉”轮拍卖款的分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对被告哈尔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也就谈不上参加“佩拉”轮拍卖款的分配,原告对被告佩拉兹公司的请求,应由该公司承担,但“佩拉”轮并不属于被告佩拉兹公司的财产。三、原告请求确认边防看船费和利息具有船舶优先权并从“佩拉”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这些看船费并不是本次船舶扣押的看船费。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看船费应为本次扣船的看船费。四、原告在其请求中要求支付大量的境外律师费用,一方面因为律师费用属于诉讼引起的费用,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在我国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大部分是在境外形成的律师费,更是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要求将燃油款作为优先权参加“佩拉”轮的债权分配,但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燃油款的支付请求并不在船舶优先权的项目之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六、原告要求被告哈尔克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诉讼过程中,被告哈尔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伊斯坦布尔港务局局长的信,证明被告哈尔克公司于1994年10月3日购买涉案船舶,命名为“(略)-B”,1994年10月3日在港务局局长处登记。1997年4月17日,涉案船舶租赁给(略).A.S.(即本案被告佩拉兹公司,现名为(略).(略).S.),1997年5月12日该船舶更名为“PIRA”轮;

证据二、“佩拉”轮的船舶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哈尔克公司是“佩拉”轮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佩拉兹公司是“佩拉”轮融资租赁的承租人;

证据三、《融资租赁合同》,证明经过土耳其共和国伊斯坦布尔(略)自治区第19公证处批准并现场公证,被告哈尔克公司与被告佩拉兹公司之间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还证明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

证据四、经公证处签发的违约通知,证明2000年8月7日被告哈尔克公司经(略)自治区第19公证处批准并由公证处向被告佩拉兹公司送达了一份违约通知。通知主要事项如下:

1、依照被告哈尔克公司与被告佩拉兹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佩拉兹公司拖欠被告哈尔克公司总计(略)。00美元的租金以及(略)土耳其里拉的保险债务,其中不包括违约利息,以上债务已经逾期;

2、依照《融资租赁合同》以及该合同签订所依据的《第X号融资租赁法》,被告佩拉兹公司应在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支付上述所有欠款以及因通知而产生的法律费用(略)土耳其里拉;

3、依照《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签订该合同所依据的《第X号融资租赁法》,如果被告佩拉兹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偿还债务,则本通知规定该融资租赁合同终止。合同终止时,被告佩拉兹公司应当:

(1)合同终止日(即以上60日期限届满)起3日内,将“(略)-B”轮(即“佩拉”轮)归还给被告哈尔克公司;

(2)合同终止日(即以上60日期限届满)起3日内,偿还所有融资租赁的债务;

如果被告佩拉兹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以上义务,应当根据《第X号融资租赁法》支付违约日起的违约利息,议付所有担保成现金,通过起诉被告佩拉兹公司收回“佩拉”轮和取得上述债权等;

证据五、请求交付船舶的申请书,该申请由被告哈尔克公司向伊斯坦布尔商事民事庭提交,证明被告哈尔克公司向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商事民事庭提出申请,请求法庭以诉讼保全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佩拉”轮交付给被告哈尔克公司;

证据六、交付船舶的裁定书,证明伊斯坦布尔一审第二法庭根据被告哈尔克公司提起的申请做出裁定,确认“佩拉”轮所有权属于被告哈尔克公司,并且通过保全措施责令将该船舶从被告佩拉兹公司处取回交付给被告哈尔克公司;

证据七、强制扣押资产申请书,证明就租赁合同项下到期款项,被告哈尔克公司向伊斯坦布尔商事法庭提出请求,请求法庭扣押被告佩拉兹公司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第三方应支付给被告佩拉兹公司的款项,并裁定被告佩拉兹公司承担法庭费用以及被告哈尔克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其他法律费用;

证据八、强制扣押资产裁定书,证明伊斯坦布尔商事第十法庭根据被告哈尔克公司的申请,裁定强制扣押被告佩拉兹公司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第三方向其应付的款项;

证据九、法律意见书,证明在土耳其法下融资租赁和光船租赁是两种不同形式的租赁。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哈尔克公司认为: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收发件人身份无法确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身份。条款内容并没有经双方最后确认,并且优先权属于法定,非当事人可以约定,该种约定无效;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文件上的日期均已被涂改,不能反映实际情况;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经签字或盖章确认,应无效;

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证据十一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上讲,没有其他材料可以佐证该事实是否发生,没有提供银行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而且该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签字或盖章确认,应无效;

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疆华的签字并不是被告佩拉兹公司的签字;

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其中付款通知没有发函单位和收函单位,也没有签字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电汇凭证的汇款人和收款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佩拉兹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经签字或盖章,应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已发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八的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哈尔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合同原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证明内容也不明确;对证据九认为两被告间应为光船租赁合同关系。

根据原告与被告哈尔克公司对在案证据的质证以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佩拉”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哈尔克公司,被告佩拉兹公司为该轮的登记船舶经营人,“佩拉”轮的船舶注册证书同时记载,根据金融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规定,针对第三方、由船舶管理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财务和刑事责任,均由经营该船舶的被告佩拉兹公司承担;另根据X号法律,船股东和船舶不承担责任。

200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佩拉兹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达成供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佩拉兹公司经营的“佩拉”轮在巴拿马供应(略)重油500公吨,单价为155美元/公吨及轻油50公吨,单价为335美元/公吨。同时约定了该次供油污染税、加班费、管道费及驳船费的收取费率。

2001年7月11日,旧金山(略)公司代表原告在巴拿马的(略)港将500公吨重油((略))和50公吨轻油((略))用驳船交付给“佩拉”轮。该轮船长在原告出具的交付通知和燃油收据上签字并加盖了船章。2001年7月19日,原告开具了燃油发票,该发票显示包括污染税、管道费、驳船费在内被告佩拉兹公司应支付原告(略)。25美元,最迟支付日期为2001年8月10日。

200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佩拉兹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达成供油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佩拉兹公司经营的“佩拉”轮在美国的(略)港供应(略)重油300公吨,单价为181美元/公吨及轻油70公吨,单价为307美元/公吨。

2001年8月31日,原告在美国的(略)港向“佩拉”轮供应重油295公吨和轻油70.03公吨,该轮船长在原告出具的燃油供应证明上签字并加盖了船章。2001年9月13日,原告开具了燃油发票,该发票显示被告佩拉兹公司应支付原告本次油款为(略).21美元,最迟支付日期为2001年10月15日。

2002年8月13日,就被告佩拉兹公司供应燃油之请求,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确认供应“佩拉”轮重油50吨,单价为205美元/公吨,轻油50吨,单价为269美元/公吨。并根据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佩拉兹公司达成的《放船协议》,原告委托中国船舶燃料供应公司在张家港供应“佩拉”轮重油50公吨,轻油50公吨。“佩拉”轮船长在该公司出具的凭证上签字并加盖了船章。2002年8月22日,原告出具了燃油发票,该发票载明被告佩拉兹公司应支付原告包括驳船费在内的燃油费为(略)。00美元,最迟的支付期为2002年9月30日。

原告于2001年11月9日就其2001年7月11日在巴拿马的(略)港供油与“佩拉”轮之燃油款的利息开具发票,该发票载明,原告已收到被告佩拉兹公司支付的油款(略).00美元,余款为(略).25美元。被告佩拉兹公司并应支付原告至2001年10月8日的利息2541.24美元。

2002年6月12日,原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汉海事法院在张家港扣押了“佩拉”轮,为该次扣押,原告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10万美元之担保。据原告陈某,其于2002年6月11日委托英士律师事务所香港办事处将10万美元汇入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银行帐户。

200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佩拉兹公司签署了《放船协议》。该《放船协议》在其首部确认,原告于2001年6月、7月和8月应被告佩拉兹公司的请求向“佩拉”轮供应燃油;被告佩拉兹公司未支付2001年7月和8月供应油料的费用共计(略).46美元;原告至2002年8月2日已积累的财务费用及利息为(略).17美元,且在继续积累;截至2002年8月2日,所欠债务总额为(略).63美元,该笔债务的具体构成据该《放船协议》的附件1为:

2001年7月19日金额为(略).25美元发票下的未付款(略).25美元及额外的财务费9490.06美元;

2001年7月19日金额为(略).25美元发票下的已付款部分因迟延付款导致的财务费用2541.24美元;

2001年9月1日被告佩拉兹公司在希腊的比雷埃夫斯港加油产生的油款的迟延付款利息3114.04美元;

2001年9月13日金额为(略).21美元发票下的未付款(略).21美元及额外的财务费用(略).65美元;

在南非开普敦扣船的法律费用5182.00美元及额外的财务费用1118.17美元;

在孟加拉国扣船的法律费用9500.00美元及额外的财务费用2049.91美元。

《放船协议》进一步约定:被告佩拉兹公司将把2002年8月6日由被告佩拉兹公司与中国天津船务代理公司达成的租船合同项下的运费共计(略)。00美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佩拉兹公司将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以确保法院立即退还担保,……被告佩拉兹公司还将支付就扣留该船(“佩拉”轮)而应该向第三方支付的无论何种以及无论怎样引起的任何费用或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边防警察、港务局等收取的费用;为加速该船的释放,原告将为被告佩拉兹公司向法院垫付数额为(略).00美元的边防警察费用,该款被告佩拉兹公司通过运费转让予以补偿;为使“佩拉”轮前往租船合同项下的装货港,原告将向该船提供价值(略).00美元的油料(确切金额在供应后查明),该油料费用将通过运费转让予以支付;被告佩拉兹公司将负责并支付原告有关扣船问题所涉的全部法律费用,其确切数额由原告在放船后列出,并在适当的时候通知被告;所有的未付债务,将由被告佩拉兹公司在2002年11月30日之前通过转让运费或其他方式支付给原告。为明确起见,(包括)截至2002年8月2日被告佩拉兹公司所欠的油料款(略).63美元,外加前述的因扣船所涉的或有关的法律费用,外加自2002年8月3日起的财务费用/利息以及前述由原告垫付的数额为(略).00美元的边防警察费用和约(略).00美元的油料费用(确切金额在供应后查明);被告佩拉兹公司将负责并支付每月按所有未付债务金额的2%计算的财务费用/利息。该《放船协议》的附件1约定每日增加的利息为92.81美元。

该协议同时约定受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管辖并进行解释,有关协议的效力、效果、解释或履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服从伦敦高等法院非排他性管辖。

该协议由原告代表陈某某律师和被告佩拉兹公司代表徐疆华律师签署。

2002年8月15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将(略).00元汇给了武汉海事法院南通人民法庭,2002年9月1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将原告于2002年6月11日委托英士律师事务所香港办事处汇入的10万美元扣除以上(略).00人民币元(折合(略).69美元)、担保费用1000.00美元、汇款手续费90.00美元后的余额(略).31美元返还给了原告。

关于《放船协议》中所约定(略).00美元边防警察费用的构成,为经协商后确定的扣船费用:自6月12日起共65天,扣船前30天每天按480.00美元计收,计(略).00美元;后35天每天按240.00美元计收,计8400.00美元,交通、通讯费用自移至浮筒之日(6月14日)起每天50.00美元计收,计3150.00美元。

关于律师费用:原告提供英士律师事务所上海办事处出具给原告的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为(略).92美元。据原告陈某,该费用为原告在中国张家港扣押“佩拉”轮产生的律师费。该费用除包括英国英士律师事务所等应收取的律师费外,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应收取的律师费为(略)。81美元。2002年12月27日,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收费项目为咨询费,卷宗编号为PIRA,金额为(略).87人民币元。2003年7月21日,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以挂号信件的形式,将上述费用通知了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

2002年12月13日,原告在本院公告的债权登记时间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

本院认为:

一、本案系船舶被拍卖后因债权登记而提起的确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本案的原告、被告佩拉兹公司、被告哈尔克公司均为外国法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适用中国法;被告哈尔克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在庭审中亦同意适用中国法作为本案之准据法;被告既未出庭又未提交适用外国法律的约定及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被告佩拉兹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营运“佩拉”轮,并为“佩拉”轮配备船员,被告佩拉兹公司不仅为“佩拉”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也为该船舶的实际经营人。

原告主张两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上由融资和租赁两部分构成,融资是关于购买船舶款项的筹措,而租赁直接关系船舶的使用。在船舶使用方面,两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与海商法上的光船租赁合同完全相同,两被告间的关系应为光船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哈尔克公司虽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不同,但在船舶使用方面两者存在哪些不同,被告哈尔克公司并没有明确的陈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光船租赁合同是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两被告间关于“佩拉”轮的安排完全符合光船租赁的特征,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放船协议》的效力:

原告为被告佩拉兹公司光租经营的“佩拉”轮供应了燃油,被告佩拉兹公司收到燃油后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即负有付款义务,后原告与被告佩拉兹公司签订了关于油料款的《放船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除关于边防看船费用条款以外,应当有效。

关于《放船协议》中边防看船费用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1年5月8日下发了“公境检[2001]X号”《关于调整口岸外边防检查、监护收费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述明“口岸以外的边防检查、监护收费标准调整为:边防检查站应外国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要求派员监护,或海事法院要求派员看押船只时,监护费按照国家正式对外开放口岸以外的地方对人员、交通工具进行检查、监护时的收费标准执行,即每派出一人工作一天收费50元人民币,工作半天收费30元人民币。”原告所垫付65天的边防看船费用中,前30天是以480.00美元/日计收,后35天是按240.00美元/日计收,并加收船只移至浮筒63天50.00美元/日的交通、通讯费用。该计收边防监护费的约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显属无效。

鉴于原告已实际支付边防监护费的情况,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范围以内收取的边防监护费用,即按照2人监护船舶、50.00元/工作日·人计算收取边防监护费,依法应予支持;对超出法律约定的部分属于不适法的额外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结合“佩拉”轮在中国张家港实际监管65天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佩拉兹公司承担的边防监护费用为:边防监护费50。00元/工作日·人×3工作日/天×2人×65天=(略).00元;因原告未能出具边防检查站应当加收实际发生的交通、通讯费用的证据,对原告提出3150.00美元交通、通讯费用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油料款及利息,“佩拉”轮2001年7月、8月两次加油产生的未付油料款及利息(略).63美元及2002年8月加油产生的未付油料款(略).00美元,合计(略).63美元,被告佩拉兹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佩拉兹公司签订的《放船协议》的附件,每日增加的利息为92.81美元,自2002年8月3日起至2003年1月22日计172天的利息合计应为(略)。32美元。至于起诉之后之利息,因原告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美元贷款利率计算。

六、关于律师费,被告佩拉兹公司在其签署的《放船协议》中承诺支付原告为扣押船舶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该《放船协议》是由陈某某律师代表的原告与徐疆华律师代表的被告佩拉兹公司所签署的。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英国英士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该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原告在中国张家港扣船期间的委托代理人,其于2002年12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略).87人民币元的发票,当推定系在“佩拉”轮中国张家港期间,为向被告佩拉兹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聘请中国律师所必须支出的律师费用,对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被告佩拉兹公司应予支付。

七、关于“佩拉”轮在中国张家港被武汉海事法院扣押期间原告支出的担保费1090.00美元,因该费用是“佩拉”轮被扣押、提供担保过程中必须支出的费用,当由被告佩拉兹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曾为被告佩拉兹公司垫付“佩拉”轮在中国张家港被武汉海事法院扣押时的诉讼费用(略).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原告主张的船舶优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关于其油料款具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放船协议》为被告佩拉兹公司垫付的看船费用,与本次的船舶扣押、拍卖等没有任何关联,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先行拨付费用的范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范畴,因此,原告提出该费用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仅为“佩拉”轮有关的普通海事债权。

九、船舶在光船租赁后,在船舶营运期间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船舶承租人承担。本案原告与被告佩拉兹公司达成供油协议,且在中国张家港扣押船舶后又与被告佩拉兹公司达成相关放船协议,被告佩拉兹公司应偿还原告的油料款项及垫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哈尔克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之间因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被告佩拉兹公司占有、使用、经营该船舶,并在有关的船舶登记证书中登记为该船舶的船舶经营人,在第三人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善意的视为被告佩拉兹公司为该船舶的合法占有人,其供应燃油行为本身并无过错,故有权向被告佩拉兹公司主张支付燃油款。被告哈尔克公司以被告佩拉兹公司违反租赁合同非法占有其船舶为由而否认原告的权利,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创普油料和海运有限公司支付燃油款和利息(略).63美元及其利息(自2003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创普油料和海运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8月3日至2003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略).32美元;

三、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创普油料和海运有限公司支付边防看船费垫付款(略).00人民币元及利息(自200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创普油料和海运有限公司支付扣船担保费用1090.00美元及利息(自2002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创普油料和海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略).87人民币元;

六、本判决前五款所确认的债权为与“佩拉”轮有关的普通海事债权;

七、驳回原告创普油料和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哈尔克融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创普油料和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权登记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工业有限公司负担(略).75元,由原告创普油料和海运有限公司负担5775。25元。上述费用原告创普油料和海运有限公司已预付,该被告佩拉兹海运贸易工业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款项径付原告英国创普油料和海运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彦滨

代理审判员王爱玲

代理审判员付本超

二00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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