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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8年6月21日被释放。2011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涉嫌非法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原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苏某从四川省成都市乘大巴车返回西安途中,在长安区河池西汉高速路口收费站处,公安民警对该车辆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苏某的上衣内兜里查获白色塑料袋一包内装白色块状物,净重41克。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被告人苏某所携带的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查获的毒品已被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罚没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从轻情节,且表示自愿认罪,故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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