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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党某退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被告(反诉某告)党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党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党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某,原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金瑞星座KTV。2010年1月9日,原、被告协商终止合伙并签订了书面退伙协议,约定自退伙协议订立之日起,由被告独自经营金瑞星座KTV十五个月,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KTV交与被告管理使用,但被告却一直拒付水电、暖费用。协议到期后,被告也未按时给原告交付财产。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诉某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水费、电某、暖气费计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x元。4、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对于电某价格、水费缴纳、取某、违约金及返还财产的约定。

第二组,原告自2010年3月11日电某缴纳票据及2011年4月23日关于电某抄数的一致认定。原、被告双方关于金瑞星座KTV财产移交清单3页及其共同认定财产毁损清单。证明被告经营期间的用电某数和金瑞星座KTV财产毁损状况,及被告方到期应当向原告归还的财产具体项目。

第三组,国美电某专用发票,证明双方合伙期间购买电某机的数目及价款。

第四组,西安市明珠家具大兴发家具批发部购货证明,证明双方合伙期间购买大理石茶几的数额及价款。

第五组,金瑞星座KTV与西安文卓科贸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KTV系统费用共计15万元整。

被告党某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反诉某,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未能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导致被告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并造成巨大损失。另外,在2011年4月13日财产交接中明确记载:在查封的财产中有被告的部分财产。法院查封后原告擅自将被告投资添置的财产全部拉走,其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某请:1、判令反诉某告返还反诉某告所投资的KTV财产(低音炮、UPS、双层床等);2、判令反诉某告赔偿反诉某告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6万;3、本案诉某费由反诉某告承担。

反诉某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金瑞星座KTV资产统计结果,证明被告的低音炮、UPS等被原告搬走的事实。

第二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了2个半月取某费。

第三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因原告在退伙前拖欠酒水钱,而导致证人搬走东西。

第四组,森达物业公司证明、马某的证明,证明原告违约停水的事实。

反诉某告党某当庭陈述,在退伙协议的背面注有王某应承担的债务共有x元,这是王某在双方退伙后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债务。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2010年3月11日电某缴纳票据及抄表数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全部缴纳了电某。对移交清单中第1页无异议,对第2页、第3页因没有移交人和监交人签字,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对金瑞星座KTV资产统计结果无异议。

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反诉某告党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反诉某告质证认为统计表只能证明确实有此货物,8个空调主机在移交范围之内。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把东西拉走了。

对反诉某告党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反诉某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假的,票据上的时间和数额都不符实。

对反诉某告党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反诉某告质证认为:第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二、证明内容无法证明王某欠证人的钱。第三、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第四,如需证明,需要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证人身份。

对反诉某告党某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反诉某告质证认为对第一个森达公司证言不予认可,应该有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马某的证明不予认可,圆珠笔手写不符合规定,马某是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上述证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对反诉某告党某当庭陈述,在退伙协议的背面注有王某应承担的债务共有x元,这是王某在双方退伙后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债务的事实,反诉某告王某质证有异议,因为该注明的内容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也没有王某的签字,故不予认可。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电某缴纳票据1支、电某最后抄数、移交清单及金瑞星座KTV资产统计清单第1页,因为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移交清单第2、3页,因移交人、监交人没有签字确认,故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国美电某销售专用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6月12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反诉某告党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与反诉某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一致,且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反诉某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反诉某告虽质证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反诉某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人无正当理由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故对该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对反诉某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对反诉某告党某当庭陈述,在退伙协议的背面注有王某应承担的债务共有x元,这是王某在双方退伙后应当由其个人负担的债务的事实,因反诉某告王某质证有异议,且反诉某告党某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反诉某告党某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5月,原告(反诉某告)王某与被告(反诉某告)党某双方合伙经营金瑞星座KTV。2010年1月9日,双方经协商终止合伙,并签订了《终止合伙及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从2010年1月9日至2011年4月9日独自经营金瑞星座KTV十五个月。该经营权的行使权作为被告对退伙财产的分割。在经营期间,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经营后果全部由其自主承担,而金瑞星座KTV所需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包括水、电、暖、工某、税务、安检、消防、卫生、员工某资等一切在内)。此外,双方约定,被告应每五个月向原告交纳水费2000元;取某费分三个月付清,共计x元;每月10日前按电某计量以每度1元的价格向原告交清上个月电某(电某底数x度)。被告经营期限届满,金瑞星座KTV的所有财产和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彻底退出合伙,且被告必须按统计的财产、设备清单完好的向原告移交,若有损毁,被告必须原价赔偿。在经营期间,被告仅交纳了取某费x元,其他费用一直未予交纳。经营期届满后,被告也未按时向原告交付财产。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金瑞星座KTV资产进行统计确认,经统计确认:共缺电某机22个、音响4个、大理石茶几坏11个、音响柜坏5个、镭射灯坏1个、桌布全无、鼠标缺2个、小太阳坏1个、显示器缺1个、三羊开泰、财神、花瓶、榨汁机全无;另外有低音炮5个、UPS3个、空调主机8个、双层床5张不在移交范围;另外双方还确认当时电某度数为x度。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某告)王某与被告(反诉某告党某)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终止合伙及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后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党某红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水费、电某、取某费,以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金瑞KTV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某由被告支付其水费、电某、取某费的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经付的取某费应予扣除。对于原告诉某由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x元的诉某请求,因按照《终止合伙及退伙协议》第七条之规定,乙方(被告党某)在经营期限届满后,必须按后附财产、设备清单完好的向甲方(原告王某)移交,若有损毁,被告党某红必须按所损毁的财产、设备的原购价赔于原告王某。财产、设备的正常损耗除外。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就财产的原购价进行明确,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就所损毁的财产申请价格评估,故对原告的该诉某请求,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某由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某请求,因该违约金已经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违约金应以x元计算为宜。对于反诉某告(被告)党某红诉某由反诉某告(原告)王某返还其财产(低音炮、UPS、双层床等)及由反诉某告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某请求,因反诉某告党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投资的低音炮、UPS、双层床等财产现在由反诉某告王某占有,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反诉某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故对反诉某告的反诉某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水费6000元、电某(x度-x度)×1元/度=x元、取某费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

二、由被告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四、驳回反诉某告党某的反诉某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承担x元,由被告党某承担6000元,反诉某1300元,由反诉某告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怀玉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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