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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献蒙,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0年4月28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父与本村村民张某戊打架,即赶到段庄小学后,找到张某戊,用砖头朝张某戊面部砸一砖。致其右额部—3.5cm×3cm的头皮挫伤,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系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戊医疗等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戊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任某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3、证人任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司某某的证言;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5、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某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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