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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谷某、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汉族。

被告谷某,男,汉族。

被告谷某,男,汉族。

原告白某诉被告谷某、谷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购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价格与办理房屋手续相关事宜,并在合同中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则应向对方给付x元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购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04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买房合同,二被告应该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组证据,收条一支,由谷某发于2011年5月13日打的收条,证明二被告收取了购房款x元。

第三组证据,谷某、谷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将房屋售于原告,房屋面积以房产证记载为主。

被告谷某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房子过户的一切手续已经交与原告,原告未将房款付清,是原告违约,被告并无违约情形。原告所持合同系虚构,由于原告的违约现要求原告退还房屋,被告愿将所收房款退还给原告。

被告谷某辩称,早在2007年被告就催促原告交清房款,被告帮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付清房款。现在房屋增值,原告仍未付清房款,是原告违约,其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也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所持合同系伪造,该合同书第一页卖房子甲方(被告)与被告所持合同不一样,故原告所持合同是伪造的。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

卖房子合同一份,卖方(甲方)只有谷某一人,用于证明谷某一人卖了房,谷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被告谷某并没有签字,但是房子确实卖给了原告白某。合同第一页是假的,原告所持合同中甲方包括谷某、谷某,但是被告所持合同中甲方只有谷某一人,合同的第二页才是真实的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谷某未在场,故被告所持合同中的甲方并未包括谷某,但是谷某后来在合同上签了字,所以共有两套合同,但是合同内容是一样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合同的第一页甲方为谷某、谷某,乙方为白某。被告所持合同的第一页甲方为谷某,乙方为白某,除此之外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有被告谷某签字捺印,庭审中二被告也承认已将房屋卖给原告,两份合同的形式虽然有不一致的地方,但约定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因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虽在合同第二页中无被告谷某峰签字,但被告谷某在原告所持有的合同中签字捺印已经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白某与被告谷某、谷某于2004年11月20日签订买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谷某与被告谷某将其各自所有的位于河东307国道大漠清泉洗浴中心西楼房转让给原告所有,并永久使用。该楼房现有四层,建筑面积为973,包括地下室一层,四至:东靠大漠清泉洗浴中心,西以自墙为准,南为滴水为准,北以自墙为准,总价格为x元。房屋及内部现有状况,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若此房屋出现原权属争议纠纷问题,由被告方承担一切责任。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首付x元,第二次付总金额的50%,下余款由原告方修建五层主体完工后付清。还约定了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白某栋先后多次给二被告付款x元,2011年5月13日被告谷某发给原告出具了收到x元的条据一支,剩余x元原告至今未付。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被告谷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靖国用(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张畔字第x号,被告谷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靖国用(2003)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张畔字第x号。二被告已将上述证件交与原告白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将房屋交与原告,并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应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都未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均有违约行为,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因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拟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与被告谷某、谷某签订的买房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被告谷某、谷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白某栋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

二、驳回原告白某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白某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元,保全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登利

审判员刘治强

审判员赵树仁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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