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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与王某甲、安某、王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被告安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

原告刘某、刘某与王某甲、安某、王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安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刘某诉称,1993年4月10日,二原告与靖边县X村民委员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林地拍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榆沟村委会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公路两侧的林地15亩拍卖给二原告,二原告向榆沟村委会支付人民币7500元,此后该地归二原告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7500元,并对该地进行了管理。2010年,经靖边县经济发展局立项,林业局批准,同意原告在该地上建设苗圃项目。2011年,当原告在该地上进行项目建设时,却遭到了被告的非法阻拦。为此,原告现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管理经营土地的非法阻挡行为,并赔偿因其非法阻挡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1993年4月份,二原告与榆沟村X村X路两侧林地拍卖合同书》及收据2份,证明二原告曾购买土地且付完款项的事实。

第某组,1993年水口滩组购买榆沟村大队的《关于返还水口滩公路两侧林带经营使用权的合同》复印件,证明水口滩组的土地也是从榆沟大队购买的事实。

第某,靖边县革命委员会(1980)04、X号文件和烟墩山林草治理权属合同,证明土地的管理权自1980年起就属于榆沟村村委会。

第某组,靖边县经济发展局(2010)X号《关于同意建设镇X村苗圃项目的函》、靖边县林业局(2010)X号《关于镇X村刘某恩和刘某雄建设苗圃使用林地的批复》文件、靖边县X村刘某苗圃建设项目作业设计、陕西省集体林木采伐许可证(略),证明二原告使用林地和采伐林木都办理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

第某组,收据及收条5支,证明因为被告的阻挡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9000元。

被告王某甲、安某、王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述的土地属于水口滩村X组集体所有,而非榆沟村村委会所有。二原告与榆沟村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拍卖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故二原告无权管理、使用公路两侧的15亩林地。二、因二原告在林地上非法砍伐,侵犯了水口滩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故而导致水口滩全体村民的一致反对及合理阻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王某甲、安某、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1964年靖边县人民委员会(会农子字第X号)文件、1994年靖边县人民政府(1994)X号《靖边县X乡X村X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原告占用的土地是被告所属的水口滩村X组所有的。

第某组,水口滩村村民的证人证言,证明水口滩村X村委会买过1500棵树木,而非林地,且原告并未付过款。

第某,水口滩村村民王某甲的证人证言,证明榆沟村大队种的树、修的坝原来说是由闫家洼村X组向榆沟村村委会买地一事,仅是象征性的付了约几千元,剩余的一概没有支付。

经庭审质证:

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村民同意,他们并不知情。

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

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某证据,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林地属于水口滩村X组管理。

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批准发文的有关机关未经过实地调查。

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有异议,林地属于水口滩村X组所有,票据系虚假的。

对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靖边县人民政府出具的《靖边县X乡X村X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1994)X号】文件上的争议土地位于原告土地的2公里外,本案争议地不在此范围内。1964年靖边县人民委员会【会农字第X号】文件已被1980年靖边县革命委员会出具的靖革办发(1980)004、X号文件予以否定。

对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二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水口滩村X村委会的买地协议上有他本人的签字,且榆沟村委会有收据可以证明水口滩村X组曾买地一事。

对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某证据,二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有异议,但从二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可知,该《榆沟村X村地拍卖合同书》虽名为拍卖,性质实为承包,且收款收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三被告虽质证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某组证据,三被告质证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中3支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该组证据中收款收据2支,计4000元,因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某组证据,因二原告质证有异议,且证据中靖边县人民政府出具的《靖边县X乡X村X村X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1994)X号】文件上的争议土地位于:“水口滩吴定公路西侧两公里处的一个小山梁上”,与原告所诉称的:“榆沟村委会位于公路两侧的林地15亩”不相一致,而三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某组证据,因二原告质证有异议,且证人的证言与《榆沟村X组关于》内容及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某证据,因二原告质证无异议,证人王某甲亦亲自出庭作证,该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93年4月10日,原告刘某、刘某与靖边县X村民委员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林地拍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榆沟村委会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公路两侧的林地15亩承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向榆沟村委会支付人民币7500元,此后该地归二原告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7500元,并对该地进行了管理。2010年7月26日,靖边县经济发展局出具了《关于同意建设镇X村苗圃项目的函》【靖政经函[2010]X号】,批准同意刘某和刘某将承包镇X村水口滩307国道两侧15亩林地新建为苗圃项目。2010年12月16日,靖边县林业局出具了《靖边县X村刘某恩和刘某雄建设苗圃使用林地的批复》【靖政林资发[2010]X号】,批准同意原告建设使用榆沟村X亩林地。2011年,当二原告根据靖边县林业规划设计院的《靖边县X村刘某恩苗圃建设项目作业设计》开始进行项目建设时,却遭到被告王某甲、安某、王某甲的无理阻挡,致使二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承包经营,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已按照规定办理了承包、使用榆沟村X路两侧的15亩林地建设苗圃项目的相关批准手续,其依法享有对该林地的承包使用权。三被告故意实施阻挡原告苗圃项目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承包经营。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答辩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物权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安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某、刘某在靖边县X村建设苗圃项目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王某甲、安某、王某甲共同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刘某、刘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安某、王某甲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怀玉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马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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