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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高某、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系某神狐牌重型罐式货车车主。

被告高某,男,汉族,某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

被告常某,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系某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某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理人,高某,任经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与被告常某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高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0日2时5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受益车主为被告常某、登记车主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福日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某上行线黄蒿界x+150M处,由于其观察不周,避险措施不当,致车辆冲入上行线撞于正常某驶由原告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份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施救费7500元、鉴定费2450元、车辆损失费x元、交某费520元、食宿费2700元、打印费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某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榆林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高某一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计1页,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且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1份计4页、维修票据2支、鉴定费1支,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害程度以及所产生的实际维修费用、鉴定费用等计x元。

第三组证据施救费1支,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的实际财产损失计7500元。

第四组证据交某费9支,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所产生的实际交某费用计520元。

第五组证据食宿费11支,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计2700元。(说明:住宿八天)。

第六组证据行驶证1份、合同2份7页某运输有限公司声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原告系油罐车的实际受益车主。

第七组证据打印费1支,证明原告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计200元。

被告高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常某辩称,原告所诉某事属实,但自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某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某提交某组证据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常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某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肇事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诉某请求过高,应该以保险公司赔偿标准为主,即车损赔偿x元、施救费赔偿2500元,食宿、交某、住宿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常某对原告所举某至六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此费用为诉某实际支出费用,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某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损鉴定和鉴定价格均高某市场价格,且有些维修的部件是不需要更换的,原告也计算在其中;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请求过高;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七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此费用为诉某实际支出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原告对被告常某提交某组证据保险单2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应在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某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某第一组证据责任认定书,被告常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某第二组证据被告常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常某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原告所诉某辆维修费用没有超出鉴定书鉴定的限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某第三组证据被告常某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常某平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施救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某第四组证据即交某费,被告常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某第五组证据食宿费,被告常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常某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有损失,但原告无正规税票支持证据的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某第六组证据,被告常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某第七组证据,被告常某平、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诉某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10日2时5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福日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某上行线黄蒿界x+150M处,由于其观察不周,避险措施不当,致车辆冲入上行线撞于正常某驶由原告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交某费520元。2010年6月17日榆林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高某一大队作出榆公交某一认字(2010)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同日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鉴车字(2010)-X号《陕西省道路交某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陕x车辆损失总额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50元。2010年7月2日原告在兰州福兴修理厂对陕x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材料费x元、修理费5600元、停车费600元。2010年7月2日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7500元。

另查明,福日半挂牵引车受益车主为被告常某,登记车主为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日半挂牵引车于2010年5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榆阳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某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财产损失险限责任限额为30万元,挂车财产损失险限责任限额为8万元。两车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道路交某事故中的财产损害赔偿,被告高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某事故,致原告车辆受到损害,经公安交某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根据我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某险理赔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如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高某的雇主即被告常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某本人对于交某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登记车主,被告常某的车辆以其名义从事运营,双方形成挂靠合同,也应与被告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数额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能够足额予以赔偿,故被告高某、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予以赔偿,故原告之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和交某费,该车辆经鉴定损失总额为x元,原告在修理厂支付材料费x元、修理费560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施救费7500元,交某费520元,鉴定费2450元。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均系被告肇事后的合理、正常某支,且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诉某被告赔偿上述费用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的车损鉴定和鉴定价格均高某市场价格,部分维修的部件是不需要更换的,原告也计算在其中,因其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食宿费2700元,原告虽有损失,但因原告无正规票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某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元打印费,因该费用系原告诉某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财产损失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材料费x元、修理费5600元、停车费600元,车辆施救费7500元,交某费52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x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高某、常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郑琰丰

审判员黄勃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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