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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X与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陕西省xx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白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x(曾用名邱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农民,住陕西省xx县X村。

原告万X与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及其代理人白XX、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通过网络相识后,被告隐瞒真相,欺骗原告称其为退伍军人,其母为XX市公安局干部。见面后在喝酒的过程中将原告喝得昏昏沉沉后,强行将原告带进宾馆并与原告强行发生了性关系。被告哄骗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共同到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被告在西安被诊断出患有尖锐湿疣,被告将结婚证拿走至今不知去向。原告以原、被告在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被告欺骗原告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后不久不知去向,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A组):

X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X号、X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页,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在X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X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四页,未某供原件进行核对),证明原、被告间为合法婚姻关系。

X号、被告邱XX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未某供原件进行核对),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X号、曾强退伍证复印件一页(未某供原件进行核对),证明被告欺骗原告。

被告未某,未某辩。

被告未某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收集下列证据(B组):

X号、邱XX户籍证明信一页,证明被告邱XX身份情况。

X号、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与被告邱XX之父邱XX所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自办理结婚证后没几天就开始分居至今。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B组X、X号证据未某出异议;被告未某未某A组X-X号、B组X、X号证据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某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对A组X-X号、B组X号证据未某出异议,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A组X-X号、B组X号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B组X号证据未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未某供A组X号证据原件,无法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相识不久后,于20XX年X月X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办理婚姻登记后不久被告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又较短,分居将近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万X与被告邱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亮

代理审判员加斌峰

人民陪审员郝宝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姜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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