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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王某诉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王某与被告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原告王某,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王某诉称,原告吴某、王某开办的家具厂与被告孟某建立茶几销售业务。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2200元的货一车,同年四月十五日提供价值3600元的货一车。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x元的货两车,被告还派人上门拉价值5920元的货一车(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讨回欠款3000元)。因销售形势看好,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货款,可被告以手头紧为由,请求过某段时间再结算,同时以种种借口据不给原告出具欠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陈某、王某忠调解,被告才同意支付欠款,但因原告情绪激动,当面痛斥被告不讲良心、不讲信誉,被告又反悔,拒不支付。为此还报警,后东街派出所要求到法院起诉。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之全部。

被告孟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拉原告货货款一车一清,要么给钱,要么出具欠条。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王某在西洪乡X村生产经营茶几,与被告孟某经营的家具店存在买卖关系。在被告购原告茶几过某中,因被告未支付现款,2009年3月28日,被告孟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2200元。2009年4月15日,被告孟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3600元.2010年1月22日、2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两车,价值x元,被告未为原告出具手续。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因货款发生纠纷,经上蔡县公安局调解,原告卖给被告的茶几有8套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予以调换,被告当场支付货款7000元,该7000元的2张欠条由原告交给被告。同时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茶几每套价值290—300元,8套茶几每套按290元计算,共2320元。本案在审理过某中,被告孟某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28日、4月15日两张欠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欠条进行鉴定,结论为:欠条2张的书写、签名笔迹,是孟某书写。花费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欠条两张、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王某忠的证言及对陈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茶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货物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均有过某。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扣除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价值2320元的8套有质量问题的茶几,被告应及时支付下欠款x元。被告现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称货款已结清的答辩意见,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某被告拉其价值5920元的货一车,被告已支付3000元,下欠2920元未付,因其所提证据不力,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否认二张欠条是其所打,为此原告申请对2张欠条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及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鉴定地点,结合上蔡至郑州客运车票价格以80元为宜。因鉴定产生的费用系被告造成,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加油费、过某、就餐费,缺乏日期或日期与委托鉴定的日期不符,不能证明为此鉴定而支出,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王某欠款x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96元,被告承担204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204元,原告吴某、王某已交纳,被告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全民

审判员李子恒

审判员毕小强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耿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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