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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时间:2002-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5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工作人员,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X村X号X室;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0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02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甲、陈某乙,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2002)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陈某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原系上海市税务局杨浦区分局(后更名为上海市杨浦区国家税务局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杨浦区分局,以下简称“杨浦税务局”)工作人员。1997年,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分局”)成立了税务案件侦查办公室(以下简称“税侦室”)。被告人黄某某由杨浦税务局安排至杨浦分局税侦室,帮助公安机关工作,并直接参与对危害税收征管案件的侦查工作。

2001年4月,因万庆任法定代表人的某海港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勇公司”)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万庆的姑夫谢某荣至杨浦分局税侦室找到被告人黄某某,请求黄某助探听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情况。黄某某了解到杨浦分局税侦室已接到关于港勇公司涉税犯罪举报的情况后,通过电话透露给谢。尔后,谢某某晚到黄某某家,黄某次将其掌握的港勇公司被举报的情况向谢某露。谢某后又将探知的情况告知万庆。同月某日,万庆与谢某荣等人在本市某饭店宴请黄某某,席间,万庆直接向黄某听举报情况,黄某将港勇公司被举报的情况透露给万庆。

随后的同月某日,被告人黄某某得知港勇公司员工王某被公安机关询问,且公安机关查处的是港勇公司与施文彪(系福建省晋江市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的情况后,即主动打电话给万庆,告知王某已被公安机关询问的情况。当晚,万庆再度约请黄某某吃饭,席间,黄某掌握的上述情况透露给万庆。万庆获悉后,即将港勇公司的财务帐册予以销毁。

同年5月下旬某日,杨浦分局因万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准备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派员至港勇公司办公地点找万庆未果。当日,万庆、谢某荣得悉此情况后,即由谢某面约请黄某某当晚在本市某饭店见面。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寻找万庆未果的情况下,不但应约与之见面,而且还指使万庆先避一避,并答应次日到单位打听情况。分手后,万庆回到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2002年3月,万庆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原审法院经法庭质证后予以确认并据以作出上述认定的证据有:

1.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系国家税务机关干部、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黄某某任职情况、简历和干部履历表等书证;

2.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杨浦分局税侦室工作、并直接参与税侦工作等情况的上海市公安局政治部《关于建立税侦室的通知》,《上海市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参与其他案件侦查工作所制作的讯问和询问笔录及黄某某签名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对黄某某制作的笔录所作的字迹鉴定以及杨浦分局税侦室工作人员陈某生的证言。

3.证人谢某某、万庆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向谢某荣透露港勇公司被举报有涉税问题、向万庆透露港勇公司被举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公安机关所查处的是港勇公司与施文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事,以及2001年5月下旬某日,黄某公安机关寻找万庆未果的情况下,仍让万庆先避一避等情况的证言。

4.证人郑某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在某饭店与谢某荣、万庆见面的证言。

5.证人陈某生证明侦查万庆及港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有关情况及被告人黄某某有条件了解到侦查情况的证言。

6.证人万某全证明万庆在到案前几周曾有在家撕毁“像是帐本”的本子的可疑举动的证言。

7.证人王某证明其曾被公安机关询问等情况的证言。

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有关万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侦破情况的“情况汇报”。

9.证明万庆被定罪处罚情况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0.被告人黄某某在侦查阶段就其主体身份及本案有关事实所作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该罪的构成并不需要被告人在其直接职责范围内实施行为。被告人黄某某系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又在公安机关税侦室工作,在案证据已表明黄某某实际参与了税侦工作,具有查禁犯罪的职责,对办案纪律应有深刻的了解。尽管黄某某不是万庆一案的直接承办人,但在万庆所在公司被举报,公安机关已在侦查的情况下,仍几次向万庆等人泄露举报情况,其行为符合通风报信的条件。黄某某在完全知晓公安机关寻找万庆未果的情况下,指使万庆先避一避,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故意。综上,被告人黄某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他把举报的事情告诉万庆和谢某荣是错误的,但是,他不知道举报的具体内容。他也没有叫万庆“避一避”,原判证据不足,定性不当。要求二审改判,宣告无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的主体身份不具备查禁税收犯罪活动的职责,更不是万庆涉税案件的侦查人员,他在与万庆等人的交往中并不知道万庆是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也没有提示让万庆“避一避”,因此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黄某某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审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具有查禁犯罪职责的主体身份并无不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履历和任职情况证明,公安机关的有关通知、情况汇报,黄某某制作的讯问和询问笔录及黄某某签名的扣押物品清单,检察机关对黄某某制作的笔录所作的字迹鉴定以及公安人员陈某生的证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谢某荣等多名证人的某言、被告人黄某某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黄某某系杨浦税务局工作人员,经杨浦税务局安排,在杨浦分局税侦室帮助工作,直接参与对危害税收征管案件的侦查工作。其间,黄某某先后两次将因工作上的便利获悉的港勇公司被举报涉税犯罪和涉嫌与施文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通报给当事人万庆,万庆在获悉被举报后销毁公司帐册,黄某某在明知公安人员找万庆的情况下,答应帮助万庆打听消息以及万庆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黄某某2001年9月25日和同年10月15日的供述反映,其第二次向万庆通报港勇公司被举报涉嫌与施文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万庆否认与施文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承认有偷逃增值税的行为。对此,他“不希望港勇公司有问题”,但内心确认“万庆肯定有犯罪嫌疑”。当万庆表示欲注销港勇公司,重新注册新公司时,他提示歇业要查帐,港勇公司要赶快歇业,不该留的帐不要留。万庆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印证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供述。

根据上述公安机关的“情况汇报”、上海海书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和万庆的供述,在税侦室决定直接调查港勇公司的时候,港勇公司已经歇业,几天后,新公司即上海海书工贸有限公司宣告成立,万庆仍旧在从事经营活动。2001年5月29日,万庆和谢某荣北京出差后一起回上海,回沪途中,万庆的父亲万裕全按税侦人员的要求,电话通知万庆回沪后直接回公司,公安人员找他了解情况。万庆接到电话后没有直接回公司,而是避开公安人员,私下约黄某某探听情况。因黄某某不了解情况,答应第二天打听一下再告诉万庆,万庆当晚回家后被公安人员抓住。

谢某荣2001年9月21日的书面陈某,2001年5月29日他和万庆开完会从北京回沪的当天晚上约了黄某某,目的想问问黄某某有没有办法,黄某某表示,发票上的事情没有办法,就是叫他去查也得要查。只有暂时避一避。谢某荣也跟着讲还是先避一下再说。

万庆在2001年9月11日和同年10月14日两次供述,黄某某让他“避一避”,并表示该“避一避”的意思是先不要与公安人员接触,等黄某某打听消息后再说。谢某荣在同年9月11日、12日和21日的三次陈某中,均提到黄某某让万庆先“避一避”,等打听到消息后再说。

经侦支队2001年11月21日讯问万庆的笔录反映,万庆承认,1998年上海申集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强,要求万庆开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申集公司,表明日后再开还给万庆,万庆就开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申集公司,价税合计17万余元。经侦支队2002年3月31日对港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情况说明”反映,税侦室根据举报港勇公司万庆与申集公司钱国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查实钱国强收受港勇公司万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万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万元,造成国家税收流失2.8万余元。因尚不够对申集公司追究刑事责任,经侦支队令钱交纳税款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将该案移送杨浦税务局处理。“情况说明”还反映,万庆到案后除交待了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与申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外,还坦白交待了经施文彪介绍,从其他单位大量虚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万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价税人民币5,549,542.80元,并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806,343.94元。该判决书采信了上述公安机关关于万庆被传讯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事实,认定万庆有自首情节。

根据以上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某某没有提示万庆“避一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内心确认万庆有犯罪嫌疑,主观上具有帮助犯罪嫌疑人万庆逃避处罚的故意。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是行为犯,如果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实施了向犯罪分子和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等帮助逃避处罚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被告人黄某某作为参与查处涉税犯罪活动的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和保守侦查秘密的义务,包括其本人参与和未参与的侦查工作的秘密。虽然黄某某没有参与查处万庆涉税犯罪案件,不掌握具体的侦查秘密和对案件进行侦查的部署和计划,但是,被告人黄某某与侦查万庆涉税案件的承办人员同室办公,具有获悉万庆案件进展情况的便利,具备一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能力和条件,客观上黄某某也故意实施了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行为。因而,被告人黄某某具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客观要件,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定罪正确。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二审法院宣告被告人黄某某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万庆被举报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申集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万庆也没有逃跑,而且最终因自首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向犯罪嫌疑人万庆通报港勇公司被举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等信息,提示万庆不要留帐册和“避一避”,以及万庆受提示后销毁帐册的行为,客观上没有起到帮助万庆逃避处罚的作用,没有发生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后果,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尚不严重,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审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国芳

代理审判员吉韵

代理审判员郭寅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晖兵

书记员李姝

书记员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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