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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毛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灵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克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8年1月31日在红旗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五个小孩。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被告我行我素,双方仅是凑合过日子。原告曾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双方也没见过面。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晖、婚生子林某勋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责两婚生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女都已成年,抚养费和教育费应由子女自行主张。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应归婚生子林某勋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毛某与被告林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在原告毛某名下位于富阳镇老技术监督局二栋四楼的房产归原、被告婚生子林某勋所有。

三、原告毛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毛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灵花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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