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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倒卖车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倒卖车票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倒卖车票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以加价5至10元不等的价格购得西安至乌鲁木齐等方向火车票57张。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西安市X路X巷准备加价倒卖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火车票38张,随后又从其租住房内查获火车票19张,票面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情节严重,应以倒卖车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治安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倒卖的火车票复印件;陕西铁客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客票销售服务费发票、西安车站经营开发总公司客票销售服务费发票;证人x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火车票,票面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倒卖车票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票证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健

二Ο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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