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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兴仁,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第三人余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告马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兴仁、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杨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我夫生养三子一女。长子、次子和女儿都分别养大成家另过。我夫妇俩和三子马某一块居住生活。1996年10月18日被告结婚,我夫妇俩为其审批了宅基地,2003年10月我丈夫病逝,2005年被告马某建房,但当时他手中无钱,多次要求我给以资助。我当时通过考虑,同意了被告建房资助的要求,将我和丈夫积攒的现金x元以赠与的方式资助给被告用于建房。为稳妥,2005年10月9日,我们双方签订了赡养赠与合同书,并加盖了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房子建好后,被告也履行了承诺,让我和其一起居住。2010年8月15日被告将其所建的三间三层房屋出售,在县城另购门面房做生意,并承诺买下新房后房产板载我的名下。2011年5月我得知被告在为其新购的房屋办理房产手续,就要求被告将房产证办在我的名下,但被告支支吾吾,不给我说内情。后来我得知被告在办理手续时全部写的是他的名字,我才如梦方醒,为了财产,儿子都在哄骗老娘。我多次找有关组织解决,但被告均不配合。2011年6月13日,原告看到被告之妻和被告闹离婚,将被告在公园北路所购的房产列入他们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将原来的房屋出售后,我无处居住,只有搬回村里的老宅,被告也不管我的生活,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我现在已是71岁高龄的老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长年多病,生活无着,无处居住。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使我的合法财产利益得到保护,依法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元、被告签订的附义务赠与合同;并返还我赠与被告的现金x元及利息,或县X路所购之房产权归我所有。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赠与事实真是,当时确实是签了合同,并通过村干部给付了我x元现金。2010年8月,我将在村里所建的房屋出售后在县X路购置了门面房,她现在提出让我返还赠与款,我现在没有钱,我现在自己都很紧张,无法管她,看她咋闹咋告去。

第三人余某在诉讼期间向合议庭提交了书面处理意见,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三子,2005年被告因建房资金短缺同原告资助,并于同年10月9日双方签订了赡养赠与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一、协议人马某因建房去资金,向母亲提出资助,王某经认真考虑,愿将和丈夫一生积攒的现金18万元赠与三儿子马某,属于马某的个人财产。马某受赠后用于建房专用,该款在房屋建成后,永远属于马某的个人份额。房屋建成后,王某和马某一起居住;二、马某接受此赠与款后,王某提出要求,要求马某将其活养死葬,马某同意;三、如果马某不在按照第二条协议内容履行赡养王某的义务,中途变卦、推诿或和兄长扯皮、反悔,王某在有生之年有权要求马某索返还所赠与的x元及利息(以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后在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完善了相关的法律手续,原告王某将x元赠与款交付被告马某。被告马某后来在龙王某村新建三间三层楼房一幢,房屋建成后,元、被告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被告马某也履行了赡养义务。2010年8月15日,被告马某将该房产以x元的价款变卖、另在县X路购置门面房一间,此后,被告未给原告王某提供妥善的居住场所,原告王某独自回其老宅居住至今,生活窘迫,被告马某也再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关义务。2011年6月23日,原告王某以被告马某违约、严重侵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与被告所签订的赡养赠与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赠与款x元及银行同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赡养赠与合同书原件、当事人身份证、村组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原告王某目前居住场所照片、告知申请书、调解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第三人提供的书面处理意见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清单等证据载卷,可作为定案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赡养赠与合同,虽然第三人余某称不知其当时情况,但经举证、质某、认证足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x元的赠与款给付的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且合同明确约定,此赠与款系马某个人财产、不因余某不知情影响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也一直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2010年8月15日马某变卖财产,未给原告王某提供舒适的晚年生活居住,未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被告马某作为原告之子,在法律上本来就负有赡养义务,后签订的赠与合同约定由被告赡养原告,原告应更加全面妥善地照顾原告,但被告在2010年8月15日未按照约定在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对原告尽到全面应有的赡养义务,致使原告不满,原告王某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的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马某在辩称及质某中,已证实确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余某提交的书面材料指出不能以马某和其共同财产返还赠与款的意见,因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的确约定该笔赠与款属马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该合同撤销后所产生的返还赠与款的法律后果,也是从马某的个人财产中返还,不触及马某与第三人的合法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王某要求撤销与被告马某签订的赡养合同并要求其返还x元赠与款及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辨请法理不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撤销王某与马某于2005年10月9日签订的赡养赠与合同。

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马某返还王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x.10元,两项合计x.10元人民币。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人民陪审员:杨阳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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