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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3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男,3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庞某,男,36岁,汉族,驾某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26岁,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黄某诉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庞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庞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庞某驾某被告张某的挂靠于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渝x号大型货车从武隆县X区水江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平桥镇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某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的摩托车受损。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摩托车维修费5000元。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该车辆具体是怎样送去修理的,被告当时要送原告到医院,故不知道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庞某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辩称,对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以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的定损金额为准。原告的修理价格不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庞某驾某被告张某的挂靠于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渝x号大型货车从武隆县X区水江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平桥镇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追尾与原告驾某的渝x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的摩托车受损。被告庞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要求将该车送至平桥镇离静专卖店修理,保险公司一直未对该车的损失进行定损。该专卖店将该修好后,2011年5月19日原告在支付了修理费2350元、停车费800元后将该车取回。

2011年5月3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才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该车辆损失报价17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李静修理店证明、修理清单、交款收据,有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黄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财产受损,侵权人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庞某作为其雇佣的驾某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至黄某财产受损的,故被告张某应对黄某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被告庞某是肇事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故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二被告亦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辩称的其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应对该受损车辆定损而未定损,导致该车辆实际产生修理费2350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公司在本案庭审后才作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认定该车辆定损金额为1715元,故原告原告实际产生的修理费2350元应当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原告诉称的停车费,这既是间接损失且又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垫付的修理费2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某200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连带赔偿原告黄某3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受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共同负担。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张某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洋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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