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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张某与利津县盐窝镇第一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系董某某之妻,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向阳,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X镇第一中学,驻利津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文顺,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张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向阳、被上诉人利津县X镇第一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文顺、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董某某、张某之女董某美系被告利津县X镇第一中学初二学生。2001年5月31日下午7时放学后,董某美与同学尚凡慧等六人一起排练节目,后老师让其离校回家。7时40分许,董某美在滨港路X公里十200米(距利津县X镇第一中学约三里)处被一绿色三轮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逃逸,犯罪嫌疑人正在缉捕中。董某某、张某以老师安排董某美等人留校排练节目致使回家较晚发生事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利津县X镇第一中学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职责。这种职责是受时间、空间限制的,即学生在校期间以及学校安排活动时的自始至终,学校应对学生的安全负有责任,学生离校后发生的人身伤害,除有法律规定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外,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女董某美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安排其女儿在放学后排练节目晚回家致交通事故发生,证据不充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董某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董某某、张某负担。

董某某、张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请,证据不足。在上诉人已尽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未能针对案情的实际进行全面调查,因此难以对责任进行正确的判断和划分。主要证人在某审中异口同声推翻在庭下所作证言,当庭陈述如出一辙,人为指使和诱导的现象十分明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之女因某通事故死亡与被上诉人对学生的教育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是错误的。纵观本案发生的全过程,一个基本的前提是学生为完成校方安排的“六·一”演出任务而滞留学校进行排练。对这一事实学生本身并无过错,而被上诉人明知学生已滞留学校进行排练的情况下,无视这一情况所带来的注意义务及管理职责,无视学校大门外即是马路的特定环境,放任学生回家,从主观上讲学校是有过错的。从学生的行为角度来讲,学校正常放学、大批学生走出校门时,此种现象对公路上的车辆来讲是易于识别、并引起充分注意的。校方对正常放学的学生也采取了安全措施,由老师带学生穿越马路,引导交通,使学生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顺利通过。然而,由于原告之女为某校排练节目滞留学校,晚7:30分左右离校时,路上行人相对较少,驾驶员难以形成充分注意,对此学校应当是明知的,但校方却放任了这种危险的存在,致使损害发生,学校的管理过失与原告之女的某亡是有因果关系的。学校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认定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违反诚信、公平原则。学生滞留学校并无过错,而家长又难以掌握学生离校时间,也无过错。因此学校不能证明其对学生滞留学校造成不能按时回家这一事件上对学生的人身安全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学校就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能对此进行证明,一审法院就应当认定学校方对原告之女的某亡存在过错,应当判决学校承担侵权责任。作为一个品学兼优的学生,为完成学校交给的工作而加班加点,最后的责任却由自己承担,此种判决于情于理于法都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利津县X镇第一中学在上诉答辩中称,一审法院采纳上诉人意见对案件证据依法进行了核实,分别对5名证人进某调查,确保了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上诉人只凭自己的主观认为就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没有任何依据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学生在傍晚7:30左右离校与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其对学生所负的监护责任是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的,让学校承担学生离校后受到侵害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演出节目是学校教育的一部分,谈不上谁是受益者、为谁工作,如果让学校在它的监护职责和过错行为之外对学生的损害都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职责,但应受时间和空间的严格限制。学校不应对学生离校后发生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学校与学生(家长)有特别约定以及学校有明显重大过失的情形除外。上诉人之女董某美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肇事车司机及车主承担。董某美是自发还是根据学校安排而留校排练,均系学校正常的教育活动,不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现场离学校三里左右,作为学校,不可能预见到学生放学回家路上的一切情况而采取相应措施;况且,事故发生在5月31日19时40分前后,被上诉人此时让学生离校通常并不会必然带来安全上的重大隐患,也就是说:即使如上诉人所言-----董某美确因学校安排而留校,此时学校让董某美离校回家也不存在管理上的重大过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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