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某某、闫某、吴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初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总机械厂职工,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及被害人张某戊的诉讼代理人仇明,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青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县人,捕前住(略)。1998年3月2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9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1年6月1日止)。2003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别名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3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李某丁,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初中文化,2003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被解押至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2004年6月3日因本案被解押回东营市,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某才,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闫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甲、盖某某、江某某、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甲、盖某某、江某某、张某乙及被害人张某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郑某某、闫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3日凌晨1:00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东营区X路“冲击波”迪厅喝酒时与被害人张某戊以及王某(已被执行死刑)、刘某相遇,并与刘某发生冲突,在冲突中,郑某某的头部被打破。于是郑某某给一个叫“小某”的人打传呼,小某回电话后组织了闫某、吴某、张旭、姚某某、魏某某、小某己、小某庚、小某辛、王某壬等十几人(以上七人均在逃)准备了砍刀、枪支、斧头、卡簧刀等作案工具,分乘三辆车赶到“冲击波”迪厅门口,在郑某某的指示下来人将张某戊追赶至新悦大酒店北院,张某戊身中9刀,其中3刀深达胸腔,造成肺脏、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闫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害人张某戊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闫某、吴某的行为应为故意杀人罪,三被告人伙同他人残忍地将被害人张某戊杀害,应予严惩。

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甲、盖某某、江某某、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法严惩三被告人的同时,判令其赔偿丧葬费6600元,被扶养人张某乙15年(3-18岁)的生活费(略)元,死亡赔偿金(略)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略)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身份情况的证明材料,东营市统计局出具的2003年度东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等证据。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对与被害人张某戊等人发生冲突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自己没有打电话找人打张某戊,也未指使姚某某等人杀害或伤害张某戊,被害人张某戊是谁杀害的不清楚;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各种损失应由真正的凶手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既没有伤害和杀死张某戊的故意,也没有组织、指挥他人伤害或杀死张某戊,更未直接实施伤害和杀死张某戊的行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通讯记录是孤证,不能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曾组织人员报复张某戊的事实,有关证人证某和被告人供述也不能证实郑某某有指使姚某某等人伤害张某戊的行为;被告人闫某当庭称其在公安机关受过刑讯逼供,其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对参与伤害被害人张某戊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归案后的供述是在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案发时自己始终与徐某在一起,没有追赶过张某戊,而是站在路边上,并没有到过杀死张某戊的现场,手里也没拿凶器。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各种损失应由真正的凶手赔偿。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存在变相体罚、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有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证人徐某某证言也不能证实闫某有直接伤害张某戊的行为;因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闫某无罪。

被告人吴某对参与伤害被害人张某戊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组织人员时不是他给姚某某打的电话,是姚某他打的,而且当时很多人曾用过他的手机;案发时他站在“冲击波”迪厅门口看热闹,并没有追赶过张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各种损失应由真正的凶手赔偿。其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在客观上其尾随参与准备殴斗的活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3日凌晨1:00许,被告人郑某某在东营区X路“冲击波”迪厅喝酒娱乐时与被害人张某戊以及刘某、王某(已被执行死刑)相遇,并与刘某等发生冲突,在冲突中,郑某某的头部被打破。张某戊将刘某、王某劝走后,与郑某某一起下楼,在迪厅门口处,郑某某向张某戊明确表示了进行打斗的意思。期间,郑某某联系一个叫“小某”的人组织了被告人闫某、吴某以及张旭、姚某某、魏某某、小某己、小某庚、小某辛、王某壬等人(后7人均在逃)准备了砍刀、卡簧刀、斧头、枪支等作案工具,分乘三辆车赶到“冲击波”迪厅门口,郑某某指着张某戊对姚某某、闫某、吴某等人说:弄他!姚某某遂率领闫某、吴某等人追打张某戊,追赶到新悦大酒店后院后,魏某某等持斧头、砍刀、卡簧刀、枪支等向张某戊砍刺、打砸,致其头面部、腹背部10处砍刺伤,其中3刀深达胸腔,造成被害人张某戊肺脏、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3年5月14日将被告人闫某抓获归案;同年7月16日,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2004年6月3日从山东省鲁中监狱将涉嫌参与本案的罪犯吴某解押回东营市看守所。

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认定案发原某和被告人郑某某纠集、指挥他人伤害张某戊的证据

1、证人证某。(1)证人刘某、王某某证言均证实:2001年2月2日晚上8:00许,他们到“冲击波”迪厅玩,碰上了张某戊。后因琐事与同在迪厅玩的郑某某发生纠纷并打起架来,刘某把郑某某推倒在房间门外,把郑某某的头碰破了。郑某某起来又要打他们,被张某戊拦住并让他们走了。(2)证人吴某2001年2月3日的证言也能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与刘某、王某于2001年2月3日凌晨1:00许发生打斗的事实。(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3日凌晨2:00左右,郑某某的头被刘某、王某打破后,张某戊劝郑某某到医院去包扎被拒绝。他下楼开车时,张某戊和郑某某站在“冲击波”门口说话,他听到郑某某说要弄王某,张某戊也跑不了。这时从西向东开来两辆红色夏利出租车和一辆宝石蓝色的桑塔纳车,停在“冲击波”(迪厅)门前,3辆车上共下来十几个人,三个人拿枪,四、五个人拿刀来到“冲击波”门口,张某戊从他的车旁过去向东跑,后边有很多人追,接着听见2声枪响。他等人走后,便与王某某、韩军开车到新悦大酒店找张某戊,在那里听一个保安说一个头发很长的人刚跑过去,被人捅倒在楼西边。他和保安过去看到张某戊时,用手试了一下鼻息,已经没气了。随后他与韩军、王某某把张某戊送到中心医院的急诊室了。(4)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3日凌晨郑某某在与刘某、王某打架过程中头被打破后,张某戊拉着郑某到医院去包扎遭到拒绝。拉扯过程中他们出了迪厅大门,刘某、王某打的向西走了,这时从济南路自西向东开来两辆红色夏利车,车上下来六、七个男的,其中一个人手中拿着枪。王某某听见郑某某一边让那几个人向西拦刘某、王某,一边冲张某戊喊,张某戊说完“和我有什么关系,我又没打你”后,接着听见一阵朝东跑的脚步声,同时还听见一声枪响。过了一会他和韩军就找不到张某戊了,便开着车转着找,后来在新悦大酒店院内找着了,当时张某戊已被抬上车送往医院,送到医院抢救不长时间就死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某的基本一致,同时证实“青蛙”(郑某某)对着从桑塔纳车上下来的人说“使劲呼他们!”张某戊一看不好撒腿就往东边跑,几个人就拿着枪追。他打电话与张某戊联系没接通,联系上王某某后来到新悦大酒店没找到人,后来才知道张某戊被送往中心医院,他赶到医院时张某戊已经死了。(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2月3日凌晨1:00多郑某某的头被打破后,张某戊拉着郑某医院去包扎,走出大门后刘某、王某先打的走了。这时自西向东开来几辆车停在迪厅门前,从车上下来三、四个男的,其中一个端着长枪。郑某某指着张某戊说:“阿奇,我跟你没完。”又对拿枪那伙人说:“弄他(指张某戊)!”那几个人就朝张某戊走去,张某戊就往东边跑,那几个人在后面追。他拦了一辆出租车想躲开此事,后来得知张某戊在中心医院,他去医院时张某戊已经死了。(7)证人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郑某某的头被刘某、王某打破后,郑某张某戊在迪厅门口互相对骂,他和旁人正在劝说时,从西边过来两三辆出租车停在迪厅门口的济南路上,车上下来十几个手中拿着刀、枪、棍子的人,其中一个跑到跟前大声喊:“郑某,谁打的你”郑某某往东一指,说:“弄死他!”他往东一看,张某戊已沿附路往东跑了,车上下来的十几个人都追了过去。过了几天听说张某戊在那天晚上,被“青蛙”打电话叫来的姚某某等人打死了。同时证实当晚追张某戊的人中有三四个人时间不长又回到了迪厅门口。(8)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2月2日晚上10:30左右下班后,他与闫某等人在“老友”俱乐部玩,一个东北口音的小某年接到一个传呼后喊“青蛙'在“冲击波”和人打架了,当时很多人都咋呼着要去,他想走,闫某让他去看看。约半小某后,来了一辆桑塔纳轿车,领着他和闫某等人打夏利出租车到了“冲击波”迪厅门口,见“郑某”(郑某某)用手捂着头叫喊:快去抓住刘某、王某!接着从车上下来的那群人(大约十几个)都拿着长刀、短刀往东边追,和他在一起的闫某也往东边追,他叫闫某回来但没叫住。在这期间不知是谁放了一枪,他怕事闹大没敢跟过去,就打了一辆出租车沿济南路往东找闫某,在胜华路X街口看见闫某站在那儿好像要打出租车,他就叫闫某上车一起到蓝海培训中心住下了。(9)证人李某涛(新悦大酒店保安)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3日大约凌晨2:00许,他在酒店后院值班,发现在通风门口有一个头发很长的男子躺在地上,北边五、六米处墙角附近站着两三个人,他赶紧找到酒店的值班经理周小某等人;他们回去后,见那个人还躺在地上,并流了许多血。当他们走到北墙角处时,见有一辆很像桑塔纳的轿车停在墙角西边的空地上,车上的人见他们过去就掉头开车跑到济南路上去了。周小某报警后将躺在地上的人抬上一辆面包车送到了医院。同时证实他们在现场发现了一把断了把的小某头。(10)证人周某庆(新悦大酒店保安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01年2月3日大约凌晨2:30左右,新悦大酒店保安李某涛找到他,说楼边上躺着一个人。他们过去后,见在通道门口趴着一个身高1.75米左右、头发很长的人,只是哼哼,没说话。他叫人报警后,见从济南路上开来一辆深色的桑塔纳(轿车),进院在他东侧停下,从车上下来一个人,好像那个人手里拿着东西。他们向那辆车摆手,那个人上车后对司机说快走,那辆车就掉头快速走了。5分种后,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找人,把那个受伤的人抬到车上拉走了。

2、被告人和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的3次供述,均供认自己于2001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与刘某、王某、张某戊在东营区X路“冲击波”迪厅发生过矛盾,王某把自己的头打破了的事实。其中2003年7月17日的供述供认自己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包扎完伤口出急诊室时,看见张某戊的朋友正好抬着他往急诊室走,他看了一眼就坐车走了;同时供认出事那天晚上没看见有人拿过自己的手机,因为他们那桌人都有手机,并供认自己用的手机号码为(略)。(2)被告人闫某2003年5月17日和同年6月23日的供述,均供认在2001年年初的一天晚上,其与油田的徐某、东北的小某以及吴某、小某己、小某辛、小某、王某壬、魏某某等在东营区X路“老友”俱乐部喝酒时,小某接到郑某某的传呼,回话后说郑某某在“冲击波”迪厅被人打了,然后召集他们到“冲击波”迪厅门口,看见郑某某的头破了,站在那儿用手捂着头,张某戊站在一边。其中5月17日供认,他和吴某等过去后,“青蛙”指着张某戊说:“弄他”,张某戊往东跑,他们就在后面追。(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认,200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2:00多,他和朋友小某(陶舰)正在东营(区)青岛路“老友”俱乐部喝酒,小某到酒吧碰到了他们。约半小某后,小某接到一个传呼回话后对他们说:“郑某(郑某某)让我告诉你们都别走,他那边出事了,让咱们赶紧叫人,等会他来电话咱们就去打仗。”之后小某用手机给小某辛、王某壬分别打电话或传呼,让他们抓紧时间找人到“老友”俱乐部,等一会去帮郑某某打仗,并让他们带上家伙(指凶器)。此后不久,吴某根据姚某某的电话指示,叫上闫某和徐某,打的到青岛路油建公司门口接上姚某某,又去东赵村陈雪峰处取了3支枪后回到“老友”俱乐部,那时魏某某、小某、小某辛、王某壬、徐某和潍坊来的小某己、小某、小某以及一个叫不上名字的都到了,并且手中都拿着刀。过了几分钟,姚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说:走,咱们到“冲击波”(迪厅),郑某出事了。随后他们出门打了两辆出租车,连同姚某某的桑塔纳(轿车)一起到了“冲击波”迪厅门口。下车后,他们看见“冲击波”迪厅门前站了很多人,其中郑某某用手捂着头。(4)在逃犯罪嫌疑人张旭2001年6月15日的供述证实:(2001年)正月初八、九的晚上,他和女朋友在租住处睡觉,一个东营当地的小某年去跟他说:“郑某(郑某某)那边出事了,小某己让你去”。他跟那个男青年打一辆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到了一家舞厅,别人抱过来一捆东西放进车的行李某内,里面有一支五连发猎抢,还有一些砍刀、铁棍。然后他们大约在凌晨时乘车到了一家迪厅,见门口站着十几个人,郑某某用手捂着头在和别人吵架,小某己、小某、小某、“刚”都站在那里。他们到了以后,“刚”拿走了五连发猎枪,络腮胡子拿了一支小某径枪,他坐在车上看见一个人跑了,络腮胡子开了一枪,小某己过去让他去追,他便与他们一起去追,在追的过程中络腮胡子又开了一枪。追了有300多米,才在一个建筑工地的楼房处追上了跑的那个人。当时在他前面有5个人在追,“刚”和小某拿着卡簧刀,其他3人拿着刀、棍,他什么都没拿。他追过去时被追的人已经倒在地上了,他就上前踢了那人两脚,那时旁边站着一名保安,小某己跑过去告诉他快走。

3、通讯记录及说明。(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警大队到中国移动通讯公司东营分公司、东营市寻呼台调取的被告人郑某某、吴某和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通讯记录证实:(1)2001年2月3日1时7分29秒至4时19分57秒郑某某用号码为(略)手机先后与姚某某等联系过12次,其中1时7分29秒至2时39分21秒通话10次,通过(略)小某通电话与姚某某联系过6次,与机主为姚某某的(略)-(略)传呼机联系过1次,与机主为吴某的(略)手机联系过3次。(2)2001年2月3日1时20分12秒至2时19分55秒机主为吴某的(略)手机与郑某某的(略)手机先后联系过3次,通讯记录显示的时间与郑某某和吴某的手机联系的时间能够相互吻合;2001年2月3日4时32分17秒至12时24分20秒被告人吴某用(略)手机与姚某某的(略)小某通先后联系过3次。(3)机主为姚某某的(略)-(略)传呼机信息显示:①2001年2月3日1时20分和1时24分被告人郑某某用(略)手机先后与该呼机联系过2次。第一次的内容为:郑某(郑某某)先生有急事,请回电话(略);第二次的内容为:郑某(郑某某)先生先找个地方,等我的电话。②2001年2月3日1:30,被告人吴某用号码为(略)手机与该传呼机联系过1次,内容为:吴某先生有急事,请回电话(略)。(2)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到东营市寻呼台、山东省通信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调取的证据及说明证实:(略)-(略)传呼机和(略)小某通的机主均是姚某某。

被告人吴某庭审时对(略)是自己的手机号码没有否认。

(二)认定被告人闫某参与伤害张某戊活动的证据

除上述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闫某追过张某戊外,还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参与了伤害张某戊的活动:

1、2002年8月15日-16日和2003年6月11日,被告人吴某均供认,(案发)那天晚上,他和闫某(即闫某)从青岛路“老友”俱乐部打的到青岛路油建公司门口接上姚某某后,姚某司机把车开到东赵村,从陈雪峰处取走了3支枪,陈雪峰是从卧室中把枪抱出来的。完事(打张某戊)后,小某开着车拉着姚某某、小某辛、小某还有自己等到东赵村,姚某某把3支枪交给了陈雪峰。

2、2003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对编有①-⑩号码的10张不同的30岁左右的男子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⑥的照片上的男子是陈雪峰;同日,被告人吴某对编有①-⑩号码的10张不同的男子正面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编号为⑦的照片上的男子是闫某。这两份辨认笔录印证了吴某与姚某某、闫某曾到陈雪峰的住处取了3支枪的真实性,辨认时吴某称:编号为⑦的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自己供述中在“冲击波”参与杀死张某戊的闫某。

3、被告人闫某2003年5月17日和同年6月23日的供述均证实了自己曾与吴某、姚某某到东赵村陈雪峰处取了3支枪的事实,其2003年5月17日的供述供认自己追赶过被害人张某戊。

(三)认定被告人吴某参与伤害张某戊活动的证据

被告人闫某、吴某的上述供述均能证实吴某曾与闫某、姚某某到东赵村陈雪峰处取了3支枪的事实;闫某2003年5月17日的供述证实吴某和自己参与了追赶被害人张某戊的事实;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曾在纠集人员对被害人张某戊进行报复时与犯罪嫌疑人姚某某进行过通讯联系。此外,还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参与了伤害张某戊的活动:

1、到陈雪峰处取枪的证据:犯罪嫌疑人陈雪峰2003年6月12日的供述证实,与姚某某那天晚上去取枪的一共是3个人,其中有一个是姚某某的妻弟吴某,他进屋了。

2、认定被告人吴某追赶被害人张某戊的证据:被告人吴某供认,他们打的到“冲击波”(迪厅)门口下车后,“冲击波”门口站着很多人,其中郑某某用手捂着头,好像小某喊了声:郑某(郑某某)的头被打破了。几乎同时从人群中跑出一个穿黑色风衣的男子沿济南路X路向东跑了,他们就往东追那人。追赶中姚某某开了一枪,跑在前面的小某辛也开了一枪,追了有二、三十米,跑在最后的姚某某同自己、小某又回到“冲击波”迪厅门口。

(四)认定被害人张某戊被伤害致死的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均证实:2001年2月3日2:10,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电话称:“冲击波”迪厅发生一起伤害案,受害人已送中心医院抢救,请派人去现场。随后该刑警大队侦查人员乘车赶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急诊室,张某戊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30左右死亡。侦查人员随即展开调查,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东营区X路“冲击波”迪厅。该迪厅位于济南路南侧,西邻东泽园大酒店,东邻麦高服装城,北隔济南路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相对。自“冲击波”(迪厅)沿济南路向东至新悦大酒店西门,其第一级台阶南端有30×20cm血泊状血迹一处,此处血经台阶南侧流向地面(已提取)。台阶南5cm往西10cm处地面上有35×28cm血泊一处(已提取)。由此向南15cm距新悦(大酒店)西墙65cm处地面上有一斧头,斧柄已折断(已提取)。

2、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的关于张某戊死亡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东公东分(法病)鉴字(2001)第X号)和刑事科学技术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戊头面部有4处裂伤;腹背部有裂创、刺创各3处,其中3处刺创均深达胸腔。鉴定结论认为张某戊系刀伤造成肝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五)其他综合证据

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警大队开具的扣押条和说明证实:涉案小某径步枪一支拍照随卷后,已送交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治安科依法处理。庭审时被告人郑某某、吴某对公诉人出示的照片显示的小某径步枪无异议。

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3年2月3日2:00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警大队接到东营区新悦大酒店周小某报警,称在东营区新悦大酒店院内,有1人被砍伤躺在地上,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局展开调查后确认死者系张某戊,于当日立案侦查。

3、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的被告人郑某某、闫某的抓获情况与前述一致。该分局提供的罪犯解回再审审批表证实的被告人吴某的到案情况与前述一致。

4、户籍证明。东营市X路派出所和明月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载明的被告人郑某某、闫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上的一致。

5、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1)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①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3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年7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对被告人郑某某的判决。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淄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1999年9月22日,罪犯郑某某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裁定准予假释;山东省鲁中监狱释放证明证实:1999年9月25日,郑某某因裁定假释被山东省鲁中监狱释放,假释考验期自释放之日起至2001年6月1日止。(2)关于被告人吴某的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2003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2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8月16日止;其身份情况与本案起诉书上的一致。

6、公安机关提供的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旭2001年因3次非法殴打他人被潍坊市昌邑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

7、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的说明,说明了郑某某、闫某、吴某、张旭、徐某、姚某某、魏某某的基本情况,并说明犯罪嫌疑人姚某某、魏某某和其他涉案人员“小某”、“小某”、“小某己”、“小某辛”等均在逃,其中“小某”、“小某”等4人的身份无法落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戊出生于1969年8月16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甲、盖某某、江某某、张某乙分别是父子、母子、夫妻、父子关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与前述一致,且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江某某、张某乙和被害人张某戊系非农业人口。2003年度东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略)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略)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972元。

认定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甲、盖某某、江某某、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前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和被害人张某戊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另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提交的东营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2003年度东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纠纷,为泄私愤,纠集、指使他人故意伤害张某戊,造成被害人肝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郑某某在姚某某、闫某、吴某等人到达“冲击波”迪厅后,指示姚某某等人“弄”张某戊,伤害的故意十分明显,作为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其应对共同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吴某积极参与伤害张某戊的预备和追赶过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害人张某戊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闫某、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严惩;被告人郑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撤销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关于“自己没有打电话找人打张某戊,也未指使姚某某等人杀害或伤害张某戊,被害人张某戊是谁杀害的不清楚”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既没有伤害和杀死张某戊的故意,也没有组织、指挥他人伤害或杀死张某戊”的辩护意见,前述证人梁某某、孙某某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头被刘某、王某打破后,说过要报复张某戊的事实;证人徐某某证言,被告人闫某、吴某和犯罪嫌疑人张旭的供述,通讯记录均能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被打后非常急迫地打电话或传呼指使“小某”等组织人员持凶器到“冲击波”迪厅进行报复的事实;证人孙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证实在姚某某等人乘车到达“冲击波”迪厅门口后,被告人郑某某曾指着张某戊对其同伙说过“弄他、弄死他、使劲呼他们”等指令,足以证实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指挥作用,因而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该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郑某某没有直接实施伤害和杀死张某戊的行为”的辩护意见,就本案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作为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和指挥者,被告人郑某某即便没有直接实施伤害张某戊的行为,也不影响其组织指挥的犯罪行为罪名的成立,更不能免除其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通讯记录是孤证,不能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曾组织人员报复张某戊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的相关证据,本案通讯记录能够与证人徐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闫某、吴某供述中关于“小某”接到传呼回话后和姚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后说的“郑某某在‘冲击波’出事了、被人打了,让咱们叫人去打仗”的内容相印证,证实郑某某被打后确与“小某”、姚某某通过话并让他们组织人前去报复的事实,相关通讯记录不是孤证,应予采信,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有关证人和某告人在陈述郑某某指示姚某某等人打张某戊时的指令不一致,不能证实郑某某有指使姚某某等人伤害张某戊的行为”的辩护意见,因案发时在“冲击波”迪厅门口人数众多,本案证人和某告人所在位置不同,处境各异,关注点有别,到现场时间有先后,不可能听到、看到全部情况,加之被告人郑某某和张某戊争吵时也不可能只说一句话,因而陈述内容不一符合客观实情,但让姚某某等人“弄他(张某戊)”等带有明显伤害含意的指令,前述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因而,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闫某受过刑讯逼供为由,要求排除被告人闫某供述证据价值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清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辩驳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关于“自己的供述是在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和诱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是不真实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存在变相体罚、刑讯逼供和诱供行为,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有故意伤害行为证据”的辩护意见,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于2003年5月15日的供述不予采信。被告人闫某关于“自己始终与徐某在一起,没有追赶过张某戊,而是站在路边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徐某某证言和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足以证实闫某曾经追赶过张某戊,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关于“没有到过杀死张某戊的现场,手里也没拿凶器”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证人徐某某证言不能证实闫某有(直接)伤害张某戊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没有证据与被告人闫某“曾到过杀害张某戊现场”的供述相印证,上述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闫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清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和参与程度相对较小,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东刑一初字第X号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被发现还有本案所涉之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对其本案的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吴某庭审时关于“案发前组织人员时不是自己与姚某某打的电话,而是姚某他打的;当时很多人用过自己的手机”,以试图说明即便有关通讯记录显示自己的手机曾与姚某某联系过,也不能证明是自己与姚某系的辩解意见,与通讯记录显示的他用自己的手机与犯罪嫌疑人姚某某的传呼机联系的内容相悖,不予支持;其关于“案发时自己站在‘冲击波’迪厅门口看热闹,并没有追赶过张某戊”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闫某2003年5月17日的供述相矛盾,且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真实,是公安人员对他进行殴打的情况下作出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吴某的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要件,在客观上其尾随参与准备殴斗的活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姚某某到陈雪峰处拿取用于作案的枪支,并纠集徐某到现场,积极追赶过被害人张某戊,其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闫某、吴某故伤害被害人张某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甲、盖某某、江某某、张某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予赔偿,其“应由真正凶手进行赔偿,自己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扶养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且其要求赔偿的标准低于山东省东营市的有关标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要求赔偿扶养费(略)元的诉讼请求,一是赔偿年限计算有误,因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乙在其父张某戊2001年2月3日被害时实际年龄是4.5岁,而不是3岁;二是他还有母亲江某某作为扶养人,因而本案三被告人只应承担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其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略)元计算有误,应为(略)元,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的诉讼请求,应该承认,被告人郑某某、闫某、吴某的犯罪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造成了精神痛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闫某、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甲、盖某某、江某某、张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某、闫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淄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将前罪尚未执行的一年八个月零六天刑罚与本案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年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前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闫某、吴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某人张某甲、盖某某、江某某、张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略)元,其中被害人张某戊的丧葬费6600元(1100元(2003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被扶养人张某乙的生活费(略)元(按被害人张某之子张某乙4.5岁—18岁计算:4800元(2003年全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3.5年÷2),死亡赔偿金(略)元(5760元(全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