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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住(略)。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任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2009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同年9月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收监羁押,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王某某,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7)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还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7)登刑初字第423-X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余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8日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0年5月9日作出(2010)郑刑抗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登封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登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

一、2006年6月29日,被告人余某在担任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总经理期间,承诺让袁某戊承接大标的工程,后以其在天津买房急需用钱为由,收受袁某戊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袁某丁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认定。

二、2006年,被告人余某通过柴青山认识袁某戊后,承诺给袁某戊大标的工程。2006年12月1日袁某戊应余某要求,由袁某戊付款,用余某的身份证,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该车价值16.8万元,余某当即把车开走。次日,余某到汽车销售公司把该车发票取走。2006年12月6日,余某被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免职。袁某戊得知后,就找余某追要送给余某的财物,余某提出将车过户给袁某戊,遭到袁某戊拒绝。后余某把该车变卖后于2007年2月9日退给袁某戊20万元,其中包括购车款16.8万元和余某曾借袁某戊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袁某戊、雍某、李某某、李某某、倪某证言,4S店汽车销售清单、旧机动车买卖合同,郑州市X路局出具的任免文件、袁某戊出具的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认定。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判决: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刑初字第423-X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余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提出,袁某戊用16.8万元购买的车辆系用于与余某共同开办加气砖厂,余某收受该车不是受贿行为;即便认定是受贿行为,也因余某在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余某收受袁某戊2万元系贿赂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经查,虽有证人证明听余某或袁某戊说过二人准备合伙办厂并欲购买一工作用车,但该合伙项目当时仅处在计划、考察的准备阶段,此时由袁某戊单方出资购买工作车辆有悖常理。袁某戊在出资购买该车的第六天,因余某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即向余某追要16.8万元购车款,进一步说明该车并非是余某与袁某戊因合伙办厂而置办的工作用车。卷中证据显示该案由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07年2月8日进行初查,4月17日立案侦查,而余某退还袁某戊20万元是在2007年2月9日,且其是在袁某戊多次催要并声称要告发的情况下,才将车辆变卖后退还的现金。不符合有关司法文件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的规定。故辩护人所提余某收受车辆是用于合作事务,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余某收受袁某戊2万元是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戊证明,2006年6月其到余某办公室,余某说准备在天津买房需要交2万元定金,并将一张银行卡交给其,其就往余某的银行卡上存了2万元,其并证明是在想找余某要工程的情况下,余某提出要求,且该2万元余某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也一直没有归还。被告人余某亦供述其将工商银行卡曾给过袁某戊,四天后其即将该款取出,后一直未予归还。提取的银行存取款凭证佐证了上述事实。故足以证明该2万元系袁某戊为从余某处承接工程应余某要求存入,应认定为贿赂款,而非双方之间的借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承诺为他人承接大标的工程,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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