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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AIR—SEATRANSPORTINC、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3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市X路X号申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晨、陈某某,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IR—(略).住所地731S.(略),(略),(略),(略).S.A.。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市X路X号申亚金融广场X层。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AIR—(略).、被告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晨、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5月22日,原告委托被告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天原)将一批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往墨西哥(略)港。上海天原将货物出运后签发了抬头为被告AIR—(略).的提单交给原告。由于全套正本提单遗失,原告于2001年7月向被告上海天原出具保函要求将货物电放给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被告上海天原也同意放货。但由于两被告的过失,未能及时通知目的港的代理,导致收货人提货不着。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货物退运回上海(运费由原告承担),或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96,990.54美元,由两被告自行承担货物在目的港的仓储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被告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已经完成,退运是另一个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向法院证明收货人在目的港曾经去提过货,也不能证明原告遭受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上海天原签发的以被告AIR—(略).为抬头的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运货物;2、原告于2001年7月出具的保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提单项下的货物安排电放。3、被告上海天原给原告的传真,表明被告上海天原已同意原告的电放请求;4、被告上海天原的文件,表明就本案争议,被告上海天原已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5、货物的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等,证明货物价值96,990.54美元;6、出口货物的报关材料,表明货物的出口报关价格为FOB上海82,296.34美元。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提单格式是被告上海天原的,但提单注明的装船日期与原告提供的报关检验日期有冲突,对此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盖有海关的验证章,对此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上海天原未收到过保函;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规定,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虽不予确认,但并未否认为原告运输过该票货物,也未提供其他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亦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均为复印件,又无其他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涉案事实如下:2001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上海天原为其办理一批出口到墨西哥(略)港的货物运输。被告上海天原接受了委托,于2001年5月22日签发了以被告AIR—(略).为抬头的已装船提单一式三份交与原告。之后,被告上海天原持原告提供的有关报关单据为原告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海关曾于2001年5月29日对有关货物进行查验。该批货物的FOB上海价格为81,296.34美元。货物出运后,据原告称,因其将全套正本提单遗失,于2001年7月10日向被告上海天原出具保函,但被告上海天原否认其收到过保函。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收货人在目的港未能提取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引用中国法律对涉案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诉辩,双方对适用中国法律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可适用中国法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本案原告将货物交与被告上海天原,委托其从中国上海港运往墨西哥的(略)港。被告上海天原接受委托后,向原告递交了提单。同时,从原告提供的有关报关单据可以看出,被告上海天原也安排了货物出口的报关检验等手续,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货物没有运输或已经灭失,被告的运输义务应已经完成,原告的货款损失并不存在,原告或收货人应凭正本提单到目的港提货。至于原告陈某因提单遗失,被告已同意原告的请求在目的港将货物电放给收货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两被告也予以否认,对这一节事实,本院不能予以确认。即使原告陈某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因原告不能提供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不着以及提货不着是由于两被告的过失所致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已发生货款损失及货款的损失是由于两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将货物退运,因属另一个合同关系,需原、被告自行达成一致,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自行承担在目的港发生的仓储费用,因该笔费用原告并未支出,尚不具有请求权,对此,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八达纺织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3,060.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上海天原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AIR—(略).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涌

代理审判员刘琼

代理审判员韩智明

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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