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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王某某买卖纸箱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4-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平民东二初字第338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平民东二初字第X号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玉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良辉,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买卖纸箱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2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04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强、谢良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三次赊购原告纸箱共计827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后被告支付3500元,现诉求被告偿还下欠款477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持的欠条不是被告所写,被告并不是赊欠原告纸箱8270元,而是总计欠原告纸箱款4310元,被告于1998年11月30日偿还1000元,于1999年11月30日偿还500元,于1999年12月27日偿还1000元,原告于1999年12月30日催要,被告之妻本某向原告付款1810元,而被告之妻仅某原告1800元,少付原告10元,自此,原、被告的纸箱款合部结清,被告之妻既某有向原告抽回欠条,也没再让原告写收条。原告4年多未催要,足以证实被告已将纸箱款付清。而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被告曾赊购原告纸箱,原告于1997年10月13日支付原告纸箱款1000元,于1998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纸箱款1000元,于1999年11月23日支付原告纸箱款500元,于1999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纸箱款1000元。原告于2004年5月14日持被水洗的三张欠条,要求被告偿还纸箱款7270元,三张欠条均不同程度毁损,其中二张欠条内容不完整。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并非被告书写,并称被告曾赊欠原告纸箱款4310元,而非8270元,原告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申请对3张欠条进行笔迹鉴定。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收条4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曾赊购原告纸箱计款8270元,并提交3张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否认3张欠条系其书定,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申请对3张欠条是否系被告书定进行笔迹鉴定,对原告此诉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曾赊购原告纸箱款数额应按被告认可的4310元认定。原告认可被告提交4张收条证明被告已付纸箱款共计3500元,,被告辩称已将4310元纸箱款全部付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于1997年赊购原告纸箱计款4310元,已付3500元,下欠810元。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下欠纸箱款4770元,证据不足,应以810元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纸箱款8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投递费80元,合计390元,由原告承担340元,由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斌

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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