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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某湘乡支公某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湘乡X乡市X路X街高塘湾原地税一分局门面。

负责人彭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某湘乡支公某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湘乡支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为自己所有的湘x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和交强险,2011年1月2日,原告驾车至湘乡X村路段时,小客车翻入沟内。事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67,787元,施救费用2,800元,拖车费用1,5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至今未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理赔义务,赔偿原告损失72,087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某湘乡支公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所订保险合某真实、合某、有效,但原告驾驶的车辆无公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某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告张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辆保险单、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形成了保险合某关系的事实。

二、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履行了缴款义务,合某产生了法律效力的事实。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1年元月18日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损失的事实。

四、索赔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已主张某丙权利的事实。

五、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费用。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某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9月30日,原告张某丙为自己新购的凯迪拉克小客车(未领正式牌照和临时牌照)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各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578,000元。双方约定机动车辆保险适用2009版条款,而该条款中有“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某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某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投保时,被告因原告未取得号牌,故在号牌一栏标注为:湘C一新。2011年1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翻入路沟内,原告共花费67,787元才修好车辆。原告于事故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不符理赔条件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关系合某有效,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订立合某时,被告已确知原告投保车辆尚未取得号牌或临时号码,却与原告订立了保险合某,事故后又以该事由拒赔,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要求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请求,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施救费用和拖车费用的依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湘乡支公某支付原告张某丙车辆维修费67,7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元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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