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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斌,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在1999年4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辉,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总是无端毒打我,给我身心造成巨大痛苦。2008年我起诉某次,后撤回起诉,被告2008年外出新加坡务工,但其打工钱全部交给了姐姐,不给我一分钱。去年被告回国,我们一直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女孩由我抚育,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某,原告在起诉某中所诉某是事实。1、共同生活中,夫妻偶有争吵,但我从未毒打原告。2、原告说我在新加坡打工,不给她一分钱,不是事实。孩子出生后,我和原告共同在外打工,所有收入由原告掌控。2008年我到新加坡打工15个月,因病某国,回国时带x元钱,全部交给原告。2009年我准备到新加坡打工,原告不给钱我,我只好向姐夫借钱x元。出国后,我多次叫人带钱、汇款给原告。3、原告起诉某婚是因我患病,不给我治疗,想抛弃我。2010年6月13日我在新加坡生病,7月份确诊,当年8月回国,先后在新县、武某、北京治疗,原告不护理不给钱,还提出离婚。我无钱治疗,多处借钱共计x元,共负债x元。综上,我与原告未分居生活,她在我生病某疗时提起离婚,不是感情破裂,是事实上抛弃。我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4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辉。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发生过争吵,但感情尚可。被告2008年外出新加坡务工,因病某2009年回国。同年12月被告再次到新加坡务工,2010年8月因病某次回国,先后在新县人民医院、武某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9医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中。2010年6月被告寄钱x元给原告。原告结婚时嫁妆有一套组合柜及沙发,创维电视机一台,还有一些生活用品。婚后双方在老家建有3间小平房,买有一辆摩托车。无夫妻共同债权。双方自2010年9月1日后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病某、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女。被告婚后曾两次出国做工,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现被告因患病某处于治疗之中,夫妻之间有相互帮扶的义务和责任,需共同维持家庭。原告诉某其夫妻关系确已破裂,证据不充分。对于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长志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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