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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周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已有两个儿子的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其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2008年9月,原告独自回家经管被告的两个儿子及母亲,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自此,被告不给家中打电话,也不寄钱,致使其生活困难。2010年春节被告回家之后,换了家中的门锁不让原告进屋,并声称如果原告要离婚,被告会同意签字的。原、被告自2009年6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属实,其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其与原告自2010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也是迫不得已,其是为了改善家庭生计,必须在外打工拼搏。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该给予理解和支持,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谈婚,200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双方相处尚可,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08年9月原告独自回家,被告继续在外打工。2010年正月被告回家过完年之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了纠纷。原告于2011年2月28日诉某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书面陈述意见,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后,婚后双方相处尚可,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将会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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