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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乡市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周某、陈某、刘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丰,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

被告陈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系周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被告陈某之夫。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

原告湘乡市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周某、陈某、刘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元、人民陪审员罗威参加评议的合某庭,于2011年5月25日和2011年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刘某先后担任记录工作。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某某、陈某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刘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陈某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称:被告周某于1998年9月14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133,000元,约定于1999年9月13日归还,并以刘某的私房一套作抵押。但被告自2000年6月21日起,未再清偿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周某、陈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刘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周某辩称:立据是实,但借款用于被告当时负责的湘乡市交建公司。要求将此案移交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追加湘乡市人民政府望春门办事处、湘乡市交建公司为第三人,一并查清被告周某与第三人的经济往来关系。

被告陈某辩称:我未借款,周某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未订立抵押协议,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抵押借款合某(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某订立了借款合某,被告刘某同意以其房产作抵押的事实。

2、借据,拟证明借款时对金额、利某、还款期限约定的事实。

3、产权借让抵押同意书,拟证明刘某作出了愿意抵押的书面承诺的事实。

4、房产证,拟证明该房属刘某的事实。

5、他项权利某书,拟证明三方抵押关系已成立的事实。

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8份。拟证明原告方对贷款进行过催收的事实。

被告周某、陈某、刘某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证据1—6均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对。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2—6项证据原件,本庭已与复印件核对无误,但三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6,经本院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是复印件,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不能提供原件,不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某事人的当庭陈某,确认本案事下事实:1998年9月14日,被告周某在原告处借款133,000元,并订立了借款契约。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33,000元;利某为月息8.08‰,借款用途为“用于东郊综合某(系湘乡市交建公司所有),还款期限为1999年9月13日。被告刘某书面承诺将其位于湘乡X村X号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性质)给周某作房地产抵押。同日,湘乡市房地产产权监督认证处核发了他项权利某,但内容矛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仅还息至2000年6月21日。此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周某以该借款用于湘乡市交建公司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及中院、高某、最高某寄送了要求将本案移交中院审理,追加湘乡市人民政府望春门办事处和湘乡市交建公司为第三人,查清被告周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的信访材料,本院在审理中当庭依法驳回了其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还款,且已逾期10余年,被告周某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某偿付利某。被告周某在诉讼过程中所提意见和要求,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按时依程序提出,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陈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但从本案事实看,陈某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某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抵押关系成立并至今有效,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某(从2000年6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利某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李新元

人民陪审员罗威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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