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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田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陈鸿远,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XXXX年XX月XX日,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系被告之妻。

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远与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田某拉砖的车辆经过原告的水泥场面,原告和其丈夫田某女不让拉砖的车通过,并要求被告田某说明情况,此时被告田某从其妻子张某丙手中夺过木尖担打原告夫妻,当场打伤原告左胳膊,次日被送往洋县中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原告门诊治伤到11月27日,因伤情严重,又住(略)。伤情经陕西省汉中市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轻伤,十级伤残。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交通费等各项损失x.6元。

被告辩某,其拉砖的车通过的道路是2001年2月经乡X组及土管部门参与进行规划并裁定了界石,确定了的路面。界石后来被原告之夫田某女掀掉了,其拉砖的车经过的是路而不是原告的场面,且未砸坏原告的场面。由于双方存在原告想要被告的自留地的事情未协调解决,故原告心怀不畅、无理取闹。原告阻挡其通行中,先阻挡后又用石头将其头部打伤,其拿尖担属于自卫行为,况且也没有打原告,故不承担原告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田某系同村村民,相邻而居。双方曾经因为被告建房拉运材料的车辆损坏原告场面,发生过原告阻挡车辆通行的纠纷。2010年11月17日,给被告田某拉砖的车路过原告家门前,被原告夫妻用半截电线杆挡住不让通行,拉砖司机电话通知被告,被告赶到现场,将电线杆搬到路边地犁沟里,原告丈夫又将电线杆搬来阻挡,被告制止原告丈夫的行为时,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田某拿起尖担(农具)朝原告左小臂打了一下,后被在场的村民劝解。原告的伤在洋县中医院门诊治疗10天,后又到洋县医院住(略)19天,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其伤情经陕西省汉中市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经过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37.3元,误某2610元,护某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共计x.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公安局贯溪派出所调查张某丙、申某、杜文贵、彭小军的笔录,洋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洋县医院住院病历,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某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使用木尖担致伤原告身体,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被告尽管存在路面使用范围之争,且导致被告运输材料的车辆受阻,却反映到双方未能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双方对发生纠纷均有过错,原告对其受伤之后果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对于原告的部分诉某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等各项损失x.3元,由被告田某承担x.1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杨某自行承担其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158.1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132元,原告承担88元,现原告杨某已经预交,被告田某在履行本判决时将负担的诉某费一并交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书雄

人民陪审员刘方红

人民陪审员李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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