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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丙与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丙,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陈鸿远,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丁,曾用名叶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系被告大舅。

原告周某丙与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书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丙与被告周某丁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于1995年2月在洋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被告男到女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周某娟。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打工后挣的钱也未给家里用。1999年以后,原告也外出打工,双方虽都在广东打工,但并未在一起居住(略)。2007年原、被告再次因经济发生纠纷,于同年11月,原告回到洋县居住。2008年12月份,被告回到洋县X村干部从中调和,被告承诺不再殴打原告,并将钱寄给家里用。2009年被告外出后,再未给家里寄过一分钱,原告现起诉某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女周某娟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某,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并同意以指女抱儿方式入赘到原告家。农历1994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了《抱约》。结婚后,其先外出打工,原告也于1998年2月到广东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双方相处融洽。后双方因原告带一老乡来被告处玩耍之事,双方意见发生分歧。2007年7月,其以发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而发生纠纷。其近两年给家里的钱是少了一点,但愿意马上改正自身错误,及时将钱寄给家里用,并举全力改变家庭状况,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双方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并按农村习俗于农历1994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父母签订了指女抱儿的抱约。1995年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被告外出到广东打工,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周某娟(现随原告生活,在洋县贯溪中学就读)。1998年原告也到广东打工。2007年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8年被告从外地打工回家后因原告不让其进门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干部劝解。2011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某婚,并请求判决婚生女周某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原告代理人调查周某胜的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结婚多年且婚后生有一女,双方在婚后相处中虽然因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注意交流沟通,同时被告努力尽到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尚可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丙与被告周某丁离婚。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书雄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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